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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黎芷伶 被   告 寬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宥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住屋處,並於民國106年5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眼見預定完工日已超過一年半 ,工程依舊未完工,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遲未完工 ,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預定完 工日為106年8月11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日108年3月26 日止,共計593天,被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58萬1,140元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 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位 在新北市泰山區,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