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黎芷伶
被 告 寬馨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宥鈞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5樓住屋處,並於民國106年5月14日簽訂工程
承攬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然眼見預定完工日已超過一年半
,工程依舊未完工,且於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後,仍遲未完工
,依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預定完
工日為106年8月11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通知日108年3月26
日止,共計593天,被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58萬1,140元等語
。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
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
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
觀諸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位
在新北市泰山區,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