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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蘇厚寬 被   告 林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承辦人員蘇厚 寬表示其以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承攬國 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台北廠之「廠外水 溝及涵管淤泥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請伊就「涵管 清理(硬塊約10~30公分)」、「箱涵清理」、「沉砂池(70 ~80)」(下合稱涵管清理等3工項)報價,嗣再追加「抽水 站(土厚1M2)」工項(下稱抽水站工項,與涵管清理等3工項 合稱系爭4工項),伊因而於106年6月5日提出工作項目包含系 爭4工項、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含稅194萬2500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兩造協商後,約定就上 開總價及工作項目分別由其所借牌之群達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契 約,即於106年6月10日就總價115萬元(含稅120萬0750元)、 涵管清理等3工項,簽訂簽約日期為104年6月4日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於同日就總價70萬元之抽水站工項 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由伊承攬系爭4工 項之清理工作。系爭4工項之工作業已完成,且經國產公司台 北廠驗收合格,與伊接洽施工作業之被告卻僅分別於104年11 月11日給付現金20萬元、支票21萬8750元、同年12月14日給付 現金10萬元,共計51萬875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133萬1250元 (即185萬元-51萬875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及 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3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群達公司前負責人陳建春合作對外承攬及發包 工程,由伊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4工項之工作事宜,簽約事項 則由群達公司以其名義為之。系爭4工項之工程款未稅總價為 115萬元,工作內容包含系爭4工項,伊已給付原告51萬8750元 工程款,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點禁止轉包之約定,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他人,且未配合驗收,伊始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5日就系爭4工項向被告提出未稅總價 185萬元(含稅金額194萬2500元)之系爭報價單,並經被告於 104年6月10日以群達公司名義與其簽訂日期載為104年6月4日 、含稅總價120萬7500元(未稅總價為115萬元)、涵管清理等 3工項之系爭合約,另於同日以群達公司名義就70萬元之抽水 站工項簽立系爭備忘錄,其已完成系爭4工項之清理工作並經 國產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僅給付51萬8750元工程款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及帳戶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 13-16、18-19、5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之系爭4工項之承攬工程款為未稅總 價185萬元,扣除已付之51萬8750元,被告尚積欠133萬1250元 工程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4工項之實際定作人?系爭4工項之未稅總價為115萬元 或185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即 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 或發包工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 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 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 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 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 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原以群達公司名義將涵管清理等3項工項交由 其承攬,嗣再追加抽水站工項,系爭4工項合計之未稅總價 185萬元,被告為實際定作人,被告應依之給付工程款等情 ,被告則辯以本件並無追加工項,系爭4工項之未稅總價為 115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已稱:伊未成立公司,係與群達公司原負責人陳建春合 作,由伊負責與蘇厚寬接洽工程事宜,契約之簽訂則由群達 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即群達公司前任 員工陳芯恩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 刑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與群達公司當時之老闆陳建春 合作承接國產公司案件,由群達公司名義簽約開立發票,陳 建春並曾表示承接該案件群達公司可分得一些點錢,嗣被告 確曾給付該分配款給群達公司,群達公司僅出名締約,施工 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有無付款予下包廠商,伊則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3頁正背面〕,嗣並提出群達公司與國產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國產合約)、報價單 (下稱國產報價單)及按發票金額8%計算分配金額之明細( 見偵字卷第36-44、49-5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群達 公司借牌,由被告以群達公司名義向國產公司承攬,再以群 達公司名義將系爭4工項發包予原告,群達公司應僅是向國 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發包系爭4工項予原告之名義人,對 原告而言,被告乃系爭4工項之實際定作人,就此與原告所 成立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擔,先予認定。 ⑵又依證人陳芯恩於系爭詐欺案件所提國產報價單(見偵字卷 第44頁),及國產合約所載工程總價(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群達公司就系爭4工項向國產公司提出含稅總價208萬 7925元之報價,經二次議價後,始與國產公司以含稅總價 194萬2500元(未稅總價185萬元)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既將 其以群達公司名義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4工項交由原告承 攬,並應給付向群達公司借牌之分配款(如前⑴所述),與 原告就系爭工項之承攬工程款議價時,衡情當會一併評估其 應有之獲利及應付之分配款,其與原告所合意之承攬總價理 應低於國產公司所允諾給付之承攬總價,尤其原告陳稱系爭 合約實際簽約日期為10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81頁),已 在被告以群達公司名義與國產公司104年6月4日簽約之後( 見偵字卷第35、36頁),被告更無可能以國產合約之「含稅 總價194萬2500元(未稅總價185萬元)」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故系爭報價單「未稅小計」欄及「含稅總計」欄分別記 載之:「1,850,000」「1,942,500」(見司促卷第17頁), 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應非系爭4工項所合意之工程 款數額。 ⑶再細觀系爭報價單,固手寫加註:「本合約金額定為$1,150 ,000(未稅),餘款700,000以備忘錄形式簽訂之,雙方應 共同遵循。」(見司促卷第17頁),但系爭備忘錄之前言已 明揭:「雙方茲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廠外水 溝及涵管淤泥清除工程】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 以下稱本備忘錄)以資遵循。」,第1條(合作方式)、第2 條(議定利益分配方式)又分別約定:「雙方合作細節將另 行協議簽訂合約。」「在制訂合約外尚有餘額新台幣柒拾萬 元整,需雙方協定利益分配方式及應向甲方開立發票之營業 稅(含稅或未稅)或不需開立發票等方式,都應以詳述載明 之本備忘錄內。」(見司促卷第19頁),均無提及由原告「 承攬」國產公司臺北廠之抽水站工項清理工作及「工程款」 70萬元,反而約明「需雙方協定利益分配」,顯見該備忘錄 是兩造就系爭合約外另合意之利益分配,該70萬元並非抽水 站工項清理工作之工程款,更非是追加工項。兩造就由原告 承攬系爭4工項而應付之工程款數額,自應以系爭報價單手 寫加註之「本合約金額定為$1,150,000(未稅)」,及系爭 4工項為工作內容之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零柒佰伍拾元整(含稅)」為準。 ⑷因此,兩造就由原告承攬系爭4工項所合意之工程款,應係 系爭合約約定之含稅總價120萬7500元(未稅總價115萬元) 。 ㈡系爭4工項之清理工作是否業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報價 單、系爭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 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驗收合格,依甲方(即群達 公司,但應由被告負責)付款流程辦理,全額請領」(見司 促卷第14頁)。查被告於系爭詐欺刑案偵查中,既供承已取 得國產公司之工程款,含稅金額有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背面),依國產公司合約「付款辦法」約定:「驗 收合格後發票請款,依公司付款天數,採月結,90天領票辦 理」(見偵字卷第36頁),堪認系爭4工項之清理工作確經 國產公司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額工 程款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115萬元,被告僅給付5 1萬8750元,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再給付工程款63萬1250 元予原告(計算式:115萬元-51萬8750元=63萬1250元) 。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違反系爭合約「其他 協定」第2條約定,且未配合驗收,其得拒付未付之工程款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轉包情形,系爭合約其他協定第2條 又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以 及本約內容等均應盡保密責任,非經甲方同意後,乙方不得 將本約轉讓或由第三人承作。」(見司促卷第14頁),而無 如有違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約定,非僅被告不得依 之拒付上開應付之工程款,被告所提「命原告提供阿寶的公 司名稱,並向國稅局函查阿寶的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給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未 配合驗收一節,亦遭原告否認,被告仍未舉證以明之,無足 憑採。況依上開被告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關於已取得 國產公司約200萬元工程款之供述,被告既已取得國產合約 之足額工程款,而未遭國產公司扣款,即無損害可言,自無 從以原告違約轉包及未配合驗收等詞拒絕給付本件應付之工 程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 程款63萬125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系 爭備忘錄所載70萬元,僅係利益分配之約定(如前㈠⒉⑶所 述),原告並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 第112頁),其以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1250 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價單、系爭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6日(見司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