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蘇厚寬
被 告 林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即伊之承辦人員蘇厚
寬表示其以訴外人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
承攬國
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台北廠之「廠外水
溝及涵管淤泥清除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請伊就「涵管
清理(硬塊約10~30公分)」、「箱涵清理」、「沉砂池(70
~80)」(下合稱涵管清理等3工項)報價,
嗣再追加「抽水
站(土厚1M2)」工項(下稱抽水站工項,與涵管清理等3工項
合稱系爭4工項),伊因而於106年6月5日提出工作項目包含系
爭4工項、未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含稅194萬2500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
兩造協商後,約定就
上
開總價及工作項目分別由其所借牌之群達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契
約,即於106年6月10日就總價115萬元(含稅120萬0750元)、
涵管清理等3工項,簽訂簽約日期為104年6月4日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另於同日就總價70萬元之抽水站工項
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由伊承攬系爭4工
項之清理工作。系爭4工項之工作業已完成,且經國產公司台
北廠驗收合格,與伊接洽施工作業之被告卻僅分別於104年11
月11日給付現金20萬元、支票21萬8750元、同年12月14日給付
現金10萬元,共計51萬875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133萬1250元
(即185萬元-51萬8750元)。
爰依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及
系爭備忘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33萬1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伊與群達公司前負責人陳建春合作對外承攬及發包
工程,由伊負責與原告接洽系爭4工項之工作事宜,簽約事項
則由群達公司以其名義為之。系爭4工項之工程款未稅總價為
115萬元,工作內容包含系爭4工項,伊已給付原告51萬8750元
工程款,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點禁止轉包之約定,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他人,且未配合驗收,伊始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5日就系爭4工項向被告提出未稅總價
185萬元(含稅金額194萬2500元)之系爭報價單,並經被告於
104年6月10日以群達公司名義與其簽訂日期載為104年6月4日
、含稅總價120萬7500元(未稅總價為115萬元)、涵管清理等
3工項之系爭合約,另於同日以群達公司名義就70萬元之抽水
站工項簽立系爭備忘錄,其已完成系爭4工項之清理工作並經
國產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僅給付51萬8750元工程款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合約書、系爭備忘錄及帳戶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
13-16、18-19、5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
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合意之系爭4工項之承攬工程款為未稅總
價185萬元,扣除已付之51萬8750元,被告尚積欠133萬1250元
工程款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本件
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4工項之實際定作人?系爭4工項之未稅總價為115萬元
或185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由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
工作,定作人
俟工作完成後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實務上有所謂借牌之
法律關係,即
由營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使用其公司名義承攬工程
或發包工程,通常由借牌之人給與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
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此種借牌行為,因契
約名義人
非實際契約當事人,名義人並無與定作人或承攬人
成立
承攬契約之意思,故不能僅依訂定工程契約之名義認定
契約當事人,而應以與定作人或承攬人就上開承攬必要之點
達成意思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由該契約當事人承擔承
攬契約之權利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原以群達公司名義將涵管清理等3項工項交由
其承攬,嗣再追加抽水站工項,系爭4工項合計之未稅總價
185萬元,被告為實際定作人,被告應依之給付工程款等情
,被告則辯以本件並無追加工項,系爭4工項之未稅總價為
115萬元等語。
經查:
⑴被告已稱:伊未成立公司,係與群達公司原負責人陳建春合
作,由伊負責與蘇厚寬接洽工程事宜,契約之簽訂則由群達
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即群達公司前任
員工陳芯恩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詐欺
刑案)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與群達公司當時之老闆陳建春
合作承接國產公司案件,由群達公司名義簽約開立發票,陳
建春並曾表示承接該案件群達公司可分得一些點錢,嗣被告
確曾給付該分配款給群達公司,群達公司僅出名締約,施工
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有無付款予下包廠商,伊則不清楚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2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3頁正背面〕,嗣並提出群達公司與國產公司
就系爭工程所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國產合約)、報價單
(下稱國產報價單)及按發票金額8%計算分配金額之明細(
見偵字卷第36-44、49-5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群達
公司借牌,由被告以群達公司名義向國產公司承攬,再以群
達公司名義將系爭4工項發包予原告,群達公司應僅是向國
產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發包系爭4工項予原告之名義人,對
原告而言,被告乃系爭4工項之實際定作人,就此與原告所
成立承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擔,先予認定。
⑵又依證人陳芯恩於系爭詐欺案件所提國產報價單(見偵字卷
第44頁),及國產合約
所載工程總價(見偵字卷第36頁),
可知群達公司就系爭4工項向國產公司提出含稅總價208萬
7925元之報價,經二次議價後,始與國產公司以含稅總價
194萬2500元(未稅總價185萬元)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既將
其以群達公司名義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4工項交由原告承
攬,並應給付向群達公司借牌之分配款(如前⑴所述),與
原告就系爭工項之承攬工程款議價時,衡情當會一併評估其
應有之獲利及應付之分配款,其與原告所合意之承攬總價理
應低於國產公司所允諾給付之承攬總價,尤其原告陳稱系爭
合約實際簽約日期為104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81頁),已
在被告以群達公司名義與國產公司104年6月4日簽約之後(
見偵字卷第35、36頁),被告更無可能以國產合約之「含稅
總價194萬2500元(未稅總價185萬元)」與原告成立承攬契
約。故系爭報價單「未稅小計」欄及「含稅總計」欄分別記
載之:「1,850,000」「1,942,500」(見司促卷第17頁),
顯悖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應非系爭4工項所合意之工程
款數額。
⑶再細觀系爭報價單,固手寫加註:「本合約金額定為$1,150
,000(未稅),餘款700,000以備忘錄形式簽訂之,雙方應
共同遵循。」(見司促卷第17頁),但系爭備忘錄之前言已
明揭:「雙方茲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廠外水
溝及涵管淤泥清除工程】合作事宜,特議定本合作備忘錄(
以下稱本備忘錄)以資遵循。」,第1條(合作方式)、第2
條(議定利益分配方式)又分別約定:「雙方合作細節將另
行協議簽訂合約。」「在制訂合約外尚有餘額新台幣柒拾萬
元整,需雙方協定利益分配方式及應向甲方開立發票之
營業
稅(含稅或未稅)或不需開立發票等方式,都應以詳述載明
之本備忘錄內。」(見司促卷第19頁),均無提及由原告「
承攬」國產公司臺北廠之抽水站工項清理工作及「工程款」
70萬元,反而約明「需雙方協定利益分配」,顯見該備忘錄
是兩造就系爭合約外另合意之利益分配,該70萬元並非抽水
站工項清理工作之工程款,更非是追加工項。兩造就由原告
承攬系爭4工項而應付之工程款數額,自應以系爭報價單手
寫加註之「本合約金額定為$1,150,000(未稅)」,及系爭
4工項為工作內容之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總價:新台幣壹
佰貳拾萬零柒佰伍拾元整(含稅)」為準。
⑷因此,兩造就由原告承攬系爭4工項所合意之工程款,應係
系爭合約約定之含稅總價120萬7500元(未稅總價115萬元)
。
㈡系爭4工項之清理工作是否業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報價
單、系爭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
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驗收合格,依甲方(即群達
公司,但應由被告負責)付款流程辦理,全額請領」(見司
促卷第14頁)。查被告於系爭詐欺刑案偵查中,既供承已取
得國產公司之工程款,含稅金額有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背面),依國產公司合約「付款辦法」約定:「驗
收合格後發票請款,依公司付款天數,採月結,90天領票辦
理」(見偵字卷第36頁),
堪認系爭4工項之清理工作確經
國產公司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額工
程款予原告。又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115萬元,被告僅給付5
1萬8750元,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再給付工程款63萬1250
元予原告(計算式:115萬元-51萬8750元=63萬1250元)
。
⒉雖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違反系爭合約「其他
協定」第2條約定,且未配合驗收,其得拒付未付之工程款
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轉包情形,系爭合約其他協定第2條
又僅約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以
及
本約內容等均應盡保密責任,非經甲方同意後,乙方不得
將本約轉讓或由
第三人承作。」(見司促卷第14頁),而無
如有違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約定,非僅被告不得依
之拒付上開應付之工程款,被告所提「命原告提供阿寶的公
司名稱,並向國稅局函查阿寶的公司有無開立發票給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4頁),亦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未
配合驗收一節,亦遭原告否認,被告仍未舉證以明之,無
足
憑採。況依上開被告於系爭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關於已取得
國產公司約200萬元工程款之供述,被告既已取得國產合約
之足額工程款,而未遭國產公司扣款,即無損害可言,自無
從以原告違約轉包及未配合驗收等詞拒絕給付本件應付之工
程款。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⒊因此,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
程款63萬125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系
爭備忘錄所載70萬元,僅係利益分配之約定(如前㈠⒉⑶所
述),原告並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
第112頁),其以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3萬1250
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報價單、系爭合約及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3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6日(見司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