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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聖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彥瑋 被   告 元兆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蓁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