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580萬4,910元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4,442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