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合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宗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
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章塘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理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黃鳳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亞太興工程有限
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係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亞太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興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亞太興公司於收受本院
108 年度司促字第3793號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
狀合法提出異議。則依
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
訴之聲明為:被
告亞太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8 年10月18日即以準
備狀追加理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並將聲
明請求之利息起息日提前至106 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73頁
),應不甚礙亞太興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起息
日提前部分
核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105年間開始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急需尋找可
承攬景觀工程及公
設裝修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之廠商。亞太興公司則利用
訴外人陳建村曾與原告合作而具優良形象,指派陳建村假意
協助,並謊稱有諸多實績而推薦亞太興公司,原告則因誤信
亞太興公司有施作能力,而於106 年8月9日就系爭工程與亞
太興公司分別簽訂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亞太興公
司並邀同理建公司為其連帶
保證人,原告則於106年8月27日
就上開合約支付亞太興公司8%之訂金計164萬8,000元,依系
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係承攬
報酬之一部預付。
㈡惟原告嗣獲知亞太興公司並無專業施工人員,而不具備獨立
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遂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款等約定及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以106 年11月29日律
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同時請求
返還
前揭預付款,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亞太興公司雖稱其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支出逾170 萬元費
用
云云,惟既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且上開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之結構體於107 年8月8日方才完成,而原告在終止系
爭合約前,並未通知亞太興公司開工,則亞太興公司辯稱其
於原告終止前已支出相當成本及費用,實難想像。
㈢況亞太興公司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前段約定,提
送施工計畫、預定進度表、敘述施工方法及繪製施工圖送請
原告核定;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原告就
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及設備有指定權,且亞太興公司應於施
工前提送樣品,而原告未曾指定材料與設備,亞太興公司亦
未曾經原告書面認定或提送樣品,是其空言主張已支出成本
花費,
自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249條第3 款及
第4 款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訴請亞太
興公司返還164萬8,000元,而理建公司係亞太興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4萬8,000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亞太興公司部分
⒈本件
兩造系爭合約,係經原告任意終止,屬民法第249條第2
款所定,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亞太興公司不能履行,故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並
非定金,然
原告於起訴前之系爭律師函、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狀及
準備
書狀,均
自認亞太興公司所受領者為定金,且不能履行係不
可歸責於亞太興公司,並援引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其
請
求權基礎,
乃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改稱系爭款項性質上係訂
金或工程款預付
而非定金云云,自無足採,亞太興公司亦不
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自認。
⒉又原告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及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而終止權
係形成權,一經原告表示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嗣於
起訴後又聲稱有系爭合約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主張可歸責於亞太興公司,自非可採。至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雖約定系爭款項依工程進度逐其扣回,僅係將訂金轉為報
酬之一部,並不影響其為定金之性質,否則,在原告違約不
履行時,亞太興公司即無任何履約擔保。又亞太興公司係基
於系爭合約受領系爭款項,亦無
不當得利之可言。
㈡理建公司部分
訂金與
本約是契約聯立關係,二者分別獨立。而依系爭合約
第20條之約定,理建公司保證之範圍,係亞太興公司履約及
於亞太興公司不履約時接辦繼續完成,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
返還訂金之部分。另據主債務人亞太興公司之無責答辯,則
連帶保證人之理建公司亦當然無責。
㈢因而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
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
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
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而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付
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定金。又
「一部先付」與定金不同,「一部先付」為清償之性質,於
買賣價金之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常見之。查原告主張其於
106 年8月9日就系爭工程與亞太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亞太
興公司並邀同理建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則於106年8月
27日就上開合約支付亞太興公司8%之訂金合計164萬8,000元
,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
定,於106 年11月29日以系爭律師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並同時請求返還前揭款項,惟
迄未據被告返還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所簽發之
發票日均為106年8月27
日、票載金額合計164萬8,000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彰銀臺北分行)而經亞太興公
司簽收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彰銀臺北分行
支票帳戶往來對帳單、系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第85至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
屬實。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
厥為: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之依據及
法律狀態;⑵系爭款項之性質是否為民法第249 條
所規定之定金;⑶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⑷如亞太興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理建公司
應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援引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前
段:「不論何種原因,甲方(即原告)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即亞太興公司)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拒
絕辦理及異議……。」之約定、民法第511 條本文:「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為據,此參系
爭合約及系爭律師函足知(本院卷第97、114、124、12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自應於106 年11月30日
原告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即被告收受系爭律師函時(本
院卷第131 頁),發生以上開規範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原
告雖於本件被告具狀為前揭答辯後,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
依據另有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第5款:「乙方及其員工不聽
從甲方之指示工作及提送工程相關配合文件、工作能力薄弱
、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者。」之約定(本院卷第63至66
、80至81、131 頁)云云,然此除未見諸系爭律師函之記載
外,原告亦未就亞太興公司有上開約款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
說,顯係因被告為前揭答辯,原告為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作為其本件
請
求權基礎,所為牽強附會之主張,並不足取。
㈡惟有關原告以系爭支票所給付亞太興公司之164萬8,000元部
分,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所為之給付
(本院卷第87、105 頁),且為系爭合約工程款給付之一部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參諸系爭合約第5
條,係有關「承攬工程價金及履約保證」之約定,其第1 項
:「本契約依總價方式承攬,本工程(景觀工程部分)合約
總價計1,020萬元(公設裝修工程部分之合約總價則為1,040
萬元),乙方提供銀行
本票予甲方,面額為工程價金之 10%
作為履約擔保。」第6 條則係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其
第2 項:「訂金:簽約日完成後,甲方撥付8%訂金,工程進
度達30%起,分別在40%、50%、60%、70%共計4期扣回,每期
扣回2%。」可知,此項「訂金」,係亞太興公司依系爭合約
可得承攬報酬之8%,由原告於締約後依約先行給付,並於日
後依亞太興公司工程進度充作原告應計價給付之各期估驗款
之一部,並無資為原告未履約時供被告擔保之內涵,或為確
保原告履約而可由亞太興公司沒收之寓意,即僅屬工程款之
一部先付。又依前揭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亦可知系爭
合約僅約定亞太興公司之履約擔保,並無原告履約擔保之約
定,乃亞太興公司
抗辯系爭「訂金」係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
,而供原告履約之擔保,殊屬無據。
㈢尤有甚者,參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終止依據,即系爭合
約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其所伴隨
之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之清算效果,分別為「合約一經終止
,甲方除應驗收乙方之已完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合約單
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
協議善後辦法。」(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前段
參照),及
「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511
條但書參照)。就系爭合約第23條第1 項前段而論,原告所
以仍有計價給付義務,係以驗收亞太興公司已完成工作及進
場合格器材為依據,另就民法第511 條而論,原告之所以有
賠償義務,亦以承攬人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為依
據,無論何者,均有實況驗收或實際損害之證明問題,與前
述民法第249 條所定之定金,性質上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且為強制履約,一旦付定金之當事人因有歸責事由而不
能履約時,受定金之當事人即可逕予沒收,在此範圍內原則
上無證明之問題,大異其趣,性質自非相同。且上開系爭合
約終止依據,亦未見有以系爭承攬報酬8%之「訂金」,作為
保留終止權之代價之意義。乃被告以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
,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依據,亦難憑採。
㈣至被告雖稱原告於起訴前之系爭律師函、本件聲請發支付命
令狀及準備書狀均自認亞太興公司所受領者為定金,而援引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告嗣改稱系爭款
項係工程款預付而非定金云云,亞太興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
上開自認云云。惟按可自認者係事實,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及第280條自明;至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
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則不受原告所述法律見解之
拘束(最高
法院68年
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蓋根據「
法
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
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
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自系爭律師函開始,即以民法第179 條及
第249條第4款為其請求權基礎,此參系爭律師函及原告歷次
書狀即知,於訴訟外係其法律上之主張,於訴訟上則屬訴訟
標的,均係原告之法律評價,自無所謂自認問題。被告偏執
原告一部分法律主張而謂其自認,
亦屬無據。
㈤按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定
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
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亞太興公司係經原告通知後3 日內開
工;而原告主張其並未通知亞太興公司開工,為被告所不爭
執,可知,亞太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實作。又系爭合
約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11條雖有前述「應驗收乙方之
已完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及計價給付」及「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效果,惟亞太興公司於辯稱其受損
甚鉅後,本院以書面及於言詞辯論
期日先後曉
諭其依上開規
範敘明及舉證,然其則堅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
並無請求返還定金的依據,故無待其表明損害或得請求項目
並據以舉證云云(本院卷第15、64、71、132 頁),乃本院
無從認定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有何可請求原告計價給付
或賠償損害之項目。揆之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
定,請求亞太興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
於法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理建公司應依系爭合約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理
建公司辯稱其保證之範圍,係亞太興公司履約及於亞太興公
司不履約時接辦繼續完成,不包括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之
部分。經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1 項就有關「連帶保證人責
任」,係約定:「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保證乙方完
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並隨工期延長或工程變更而自動
延續擴大其保證責任,不得拒絕。若乙方不履行本合約各項
規定之義務,致甲方蒙受損失,除未完工程甲方得要求由保
證人負責接辦繼續完成,保證人不得異議,其餘有關乙方應
履行之責任,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放棄民法第745 條
先訴抗辯權。保證人如非乙方之同業得經甲方同意而由乙方
另提合法之另一同業代為繼續履行合約,並經保證人副署繼
辦,且依合約負責工程保固。」可知,理建公司就系爭合約
保證之範圍,確實僅止於亞太興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義務
、於亞太興公司未依約完工時之接辦完成及因可歸責亞太興
公司所致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等部分,並不包括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11條本文終止系爭合約而應
由亞太興公司返還原告一部先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乃原告
訴請理建公司與亞太興公司連帶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亞太興公司
應自106年11月30日起計付利息,
無非以系爭律師函係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亞太興公司為其依據(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惟參系爭律師函對亞太興公司之催告內容:「……系爭
景觀工程合約及系爭公設裝修工程合約既經終止,則亞太興
公司應於文到7 日內返還本公司先前所給付之164萬8,000元
訂金予本公司,祈亞太興公司收函後遵期辦理……。」可知
,原告係以定有期限之系爭律師函通知亞太興公司返還系爭
款項,則亞太興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
爭律師函既係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亞太興公司,乃原告對
亞太興公司所定催告返還期限,應於106年12月7日午後12時
屆滿,即應自106年1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
對亞太興公司請求自106年12月8日起計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亞太興公司給付164萬8,000元,及自10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於法尚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