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
公司)
上 訴 人 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亜辰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與嶠林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
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108年度建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㈠本訴部分:
查,上訴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嶠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嶠林公司)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本訴命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957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上開請求,上訴人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之上訴標的金額為280萬9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渠等此部分之上訴。
㈡反訴部分:
另,上訴人璇遠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6萬4467元本息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璇遠公司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璇遠公司反訴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476萬4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命上訴人璇遠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