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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5號 原   告 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正河 訴訟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發包之工程,而 將其中之「檔案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日訂立檔案櫃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萬6,00 0元。原告業已於107年5月間完成承攬契約全部工作,並於 107年5月2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於107年7月間交 付現金20萬元及到期日為107年10月30日、金額76萬6,000元 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是被告 仍積欠原告76萬6,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兩 造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 一發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5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 明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約定:「進場收支票,憑⑴發票⑵出廠證 明⑶保固書請款,完工月結45天票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 9頁),堪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清 償期屆至,被告即有依約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 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76萬6,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108 年3 月13日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同年月18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25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3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其依兩造間承攬關係 及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6,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