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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張書萍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楊昌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促字第3211號核發後,而被告則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 8年3月28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正本、 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32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5、63頁、本院卷第13頁) ,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發包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予被告承攬,並與被告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預 定開工期限為107 年10月11日,工期為90個工作天,原告並 於簽約日給付定金5 萬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5日依系爭契約 第8 條之約定,匯款給付簽約定金47萬元,合計原告已付定 金總額為52萬元(計算式:5 萬元+47萬元)。 ㈡然經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按被告締約前出示予原告之名片所載 公司名稱「藝賞居室內設計」,及網址頁面名稱「藝賞居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及以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資訊查詢後 ,發現該公司實係「藝賞居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登 記為被告),且該公司竟僅取得營業項目代碼E000000 號「 室內裝潢業」之室內裝潢業登記許可證,依法只得從事建築 物室內裝修業管理辦法規定以外之裝潢工程之行業,並未按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10條規定取得「 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證,而被告個人亦非取得室內裝修登 記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自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是被告 於締約前明知此情,竟刻意隱匿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0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因被告隱匿前開交易重要事項,原告自亦得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因被詐欺而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本 件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溯及自始消 滅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已受領之定金52萬元。 ㈢又系爭契約因前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依民 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所受之定金104萬元(計算式:52萬元×2)。則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4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非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登記系統內登記有案 之室內裝修專業人員,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違反建築物室內 裝修業管理辦法等規定不得從事室內裝修業之行政管理規則 之取締規定,與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無涉,且因被告係以個 人名義獨自承攬,系爭契約復未約定以被告需具備室內裝修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為締約之要素,被告自無告知之義務。 是被告並未陷原告於錯誤、亦未詐欺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由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任意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於107 年12月20日再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49 條 第2 項之規定,既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契 約,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或要求加倍返還定金。 又於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已完成部分之系爭工程,而得請 求原告給付該等工程款,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未 稅),工程期限為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月11日止。 ㈡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簽約當天即交付5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 於系爭契約上親筆書寫「定金伍萬元正已簽收」及簽名確認 。原告另於同年月15日再交付47萬元予被告,共計已交付52 萬元。 ㈢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證係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 年 10月4 日許可備查,其上所載設計廠商及施工廠商皆為旭恆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㈣被告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被告所經營之藝賞居 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及領 取登記證。 ㈤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告稱藝賞居物業 有限公司於合約訂立時係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公司,被 告為非合法登記之室內裝修人員,而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 受定金,共計156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刻意隱匿未取得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證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故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及 被詐欺而得撤銷,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49條第3款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共156 萬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 告主張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 告請求返還原給付之定金52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向被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04 萬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爭執之建築法第77條 之2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前項建築物 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 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 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 定之。」,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室內裝修 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 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之規定,立法目的上僅係規範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務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領取登記證之 從業者為之,為主管機關為健全管理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並無若與未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許可之人訂立室內裝修契約時 法律行為應歸於無效之意,性質上當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 定。故原告縱有違上開法規而簽訂系爭契約,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仍應就系爭契約賦予私法上之效力,否則苟將 其解釋為無效,反有悖於交易安全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此節 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 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 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蓋其資格或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 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資格或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 ,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 ,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 意旨參照)。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攬人之資格是否具交 易上之重要性,應視當事人有無合意承攬人資格為系爭契約 內容,及原告若知被告不具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是否 即不予締約為斷,並非僅以被告不具該資格而有違前開行政 法令乙節,遽認其於締約時陷原告於錯誤或有詐欺行為可言 。查兩造於107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業於同年9 月18日提出估價單予原告,並經兩造合意估價所載工程項目 為被告應完成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佐以其於訂 立契約同日即以「旭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主 管機關完成送審並取得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 本院卷第101頁),亦為原告所明知(見本院卷第421頁之言 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契約既係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 ,而非由旭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來簽立契約,則被告有 無具備室內裝修許可資格是否為當事人所認之交易上重要事 項,已非無疑;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應具備 室內裝修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特別約定(見司促卷第15、 17頁)。復細譯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25至244頁),可悉於被告107 年10月11日進場施 工前起,至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詳後㈡所述)前之期間內(見本院卷第244、247頁),兩 造紛爭點皆在於設計施工圖之認知歧異、變更施作之內容及 因此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爭議等,然原告從未質疑上開室內裝 修許可施工證效力、或被告有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之資格, 足證原告所著重之點非以被告是否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而作 為決定與之締約之要素;而被告確實亦具從事室內裝修之經 驗及能力,有其提出其曾承攬案例之契約書、完工照片、與 業主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413頁);尤依室內裝 修實務情況及市場交易習慣,除定作人與承攬人有特別約定 ,否則無論承攬人是自身完成工作或分包轉包他人施作,通 常非定作人所問,定作人之典型交易目的應係需求承攬人完 成並交付合於約定品質而無瑕疵之工作內容,此亦較吻合於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對於被告之質疑。準此,本件堪認 系爭契約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應取得室內裝修登記證書之專業 技術人員資格,而該資格於系爭契約中亦難認具交易上之重 要性,被告自無主動告知之契約義務,且原告復未就其若知 被告不具室內裝修資格即不予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係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告有悖於 相關行政管理規則而應經取締及裁罰,亦與系爭契約之法律 效力無涉,原告以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自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應於107 年11月12日業經原告任 意終止: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 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 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工程之施作 ,顯已完成相當之工作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施工照片及LI NE對話紀錄暨該內容所附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275 頁、第293至313頁),自難認係未依債務本旨實現之給付不 能情事;至原告或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或認不具專業 資格之被告所承作之工程內容不具約定品質,然此亦屬不完 全給付之範疇,實與給付不能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 誤會,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⒉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規定甚明。故定作 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業以LINE對話稱「楊sir(按,指被告 )經過評估考慮後 因雙方對契約和圖說認知差異甚大 且對 施作變更認知也相當有差異 且目前也無設計圖產出 導致無 共通語言 因此我們就終止契約」、「請結算究竟給您的費 用是多少」、「那麻煩您請勿安派工班進場」等語,並經被 告回應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自應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復衡以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倘許定作人以債務不履行情事 為由,使其溯及消滅契約關係,無非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自以契約嗣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始為正辦。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11月1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任意終止。 ㈢本件定金52萬元應作為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一部,不得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 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 8條,乃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50萬元,被告並於該約款 後方書立「定金伍萬元正已簽收」;另同條總工程款約定下 方則分階段訂為「1.簽約定金 付款35%:肆拾柒萬元」、 「2.室內管路/隔間完工後 付款30%:肆拾伍萬元」、「3 .磁磚完工後/木作或系統櫃進場前 付款30%:肆拾伍萬元 」、「4.全部完工後 付款5 %:捌萬元」(見司促卷第15 頁)。經核算上開各階段款項共計為150萬元(計算式:5萬 元+47萬元+45萬元+45萬元+8 萬元),與總工程款相符 ,堪信雙方之約定乃係系爭工程正式施作後,定金則充作工 程款之一部。 ⒉而系爭契約未有給付不能情事,且於原告終止契約前之法律 關係仍有效存在,並無何不能履行情形,既均如前㈡所述, 則本件定金52萬元無論是否有被告抗辯之47萬元部分係為第 1 期工程進度款而非定金情事,皆應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作 為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之一部(至被告是否有溢收情事則 詳後㈣所述),而不得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㈣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有溢收報酬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6萬4600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認得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萬元 之主張,已因本院如前㈠認定不得撤銷,此部分自屬無由; 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報酬之不當得利情事,則應由原告依 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惟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所完成工作部分,對於向原 告收取充作工程款之定金52萬元有何溢收之情事,卻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本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然衡諸被告已於108年6月19日答辯狀中自承其 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成之施工項目,「可以請求已完成報 酬部分」合計為25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48、61頁),自係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中有溢收26萬4600元部分(計算式:52萬 元-25萬5400元)為自認之意。至被告嗣後雖將已完成工作 部分之報酬更正為37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其爭執被告所據以提出之附表為單方自行製 作,提供之現場照片亦模糊不清、難認為系爭房屋之施工照 片等詞,均非無由,則此部分既為原告不同意,被告復未再 透過鑑定等調查證據方式以供本院審認退場前相關完成工作 之結算金額確達37萬5500元,自不足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故其後續之更正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本件應認 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萬4600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6萬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27日,見司促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蓋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