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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33號 原   告 睿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嘉琪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宋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制服(長、短)、安全帽及外套等 物品共2套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將承攬訴外人香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香草山莊管委會)之外牆清洗作業(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被告施作,雙方於民國107年3月2日簽訂外牆清洗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合約金額為32萬元,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16 萬元之簽約金。嗣被告雖依約於107年3月5日開始施作系爭 工程,然出勤不正常,且未依約使用單人吊掛設備,而自行 改採吊車方式為之,甚於同年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 眼睛不適,無法繼續施作,致香草山莊委員會與伊終止合約 ,因而伊無法取得與香草山莊管委會之承攬報酬96萬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9萬 5,000元(計算式:965,000-320,0 00【免給付被告之工程款 】+160,000【簽約金】-10,000【被告107年3月5日之施工報 酬】=795,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任一 條款,經甲方(即原告)通知即刻改善,如未改善完成,即刻 退場,所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負責賠償。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香草山莊管委會間之外 牆清潔維護工程合約書、與被告間之LINE通聯紀錄、系爭合 約、付款收據、手機簡訊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5至5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9月12日送達予被告(108年8月23日於司法院網站 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 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請求其給付上開款項既有理由,就此以上開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5,00 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