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韻璋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
25條及材料
買賣契約書(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
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見
本院卷第24、75頁)。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8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被告承攬訴外人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桃園國民運動
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消防設備及排煙風管
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
之價格交由原告承攬,及簽立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新
建工程自用高壓配電室滅火設備之買賣價金為80萬元。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c款約定、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申請預付款
之相對保證金,
嗣兩造另簽定室內排煙等設備追加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追加
工程款56萬7,079元。後原告陸續於106年5月18日、同年7月
17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
5日、107年1月5日、107年4月27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
消防工程款及買賣價款,被告亦將之合併計入其與承攬工程
之估驗計價中,
嗣經監造單位核定通過並放款予被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該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且系爭新建工程於107年5月
22日即正式營運,
惟被告仍遲不給付130萬2,544元尾款,為
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萬2,544元,
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c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申請預付款相對保證金之
本票2紙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NO . 000-0000-000)、材料買賣契約書(NO . 000
-0000-000)、收據、追加估驗明細表
暨報價單、銷貨單、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桃消預字第1070004874號函及被告園運字第
108040313號函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3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
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7條第1項C款、系爭材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予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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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本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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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雄賀消防器材實│NO339535│未載 │126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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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雄賀消防器材實│NO339536│未載 │16萬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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