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
嗣後於11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
爭點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未增加、變更,
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
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
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
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
肯認「擬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受契約之
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原告
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
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程款
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
合意之金額29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
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保固
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
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
切結書,並開具請求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
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
暨其約定之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
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⑴
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
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3001號函覆原告
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
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
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
惟查,高出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7至430頁),
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1至433頁),
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
無訛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
亦非不能再予更正。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此有前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
縱有契約變更,就契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
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
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
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