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林育安即山藝門企業社
被 告 迪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承作被告發包之木作裝
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並於10
6年8月7日經雙方議價確認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28萬元。
嗣原告於107年7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
付
上開工程款,被告竟推諉拒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尚積欠原告128萬元,但2年
前因逢景氣不佳大環境旅遊也萎縮,致被告財務困難,目前
無法支應原告之工程款,願以一般工程不良債款處理之慣例
以128萬元之五折計還,並按月給付2,00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4月12日承作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原告已領得工程款1,269萬8,634元。
嗣經雙方於10
6年8月7日議價後,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8萬元
等情
,有蘆竹光明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工程計價明細、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7年7月26日(107)迪函字
第107 0726001號函、被告製作之付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
第13至17頁、第49頁)附卷為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
堪認上
情為信實。
四、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積欠原告128萬元工程
款未付等情,依
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工程
款,自屬有理。被告雖以其資金取得困難,目前無法支應,
希求以一般工程不良債款處理慣例以五折為計算,並按月給
付2,000元為辯,然為原告所不接受,則兩造就此未能達成
合意,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8萬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
付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
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元,及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