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2號
原 告 上昇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立弱電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伊完成工作後給付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付款
方式為伊每月3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當月發票請款。
詎被告自
107年6月起即拖欠付款,
迄今已累積三張發票共計100萬295
8 元未為給付,並屢經伊催討無果,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 萬2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
、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弱電工程現場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5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
提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第
490條第1項請求工程款100 萬2958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月2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7 頁)起發生效力,其始日不算入,則被告應
自
翌日即108 年8月3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起算利息,容有誤會。從而,原告依
系爭合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295
8元及10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