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56號
原 告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德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楷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承
攬被告之木紋鋼板貼皮障版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約
定工程地點即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微風
南山(見本院卷第17頁),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5000元及
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4萬5
,000元,系爭工程於107年12月14日完工驗收,
詎被告僅給
付5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254萬5,000元未清償
(計算式:3,045,000元-500,000元=2,545,000元),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雙
方承攬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即工程報價單、原
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59至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
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依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2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