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新時代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零
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
貳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整、票據號碼CH510567(如附件所示)
之
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間所簽定之工程合約
書第4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53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222元整,及其中1,871,242元部
分,自民國107年0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108年4月25日就利息
起算日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
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於10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660,000元(含稅)。嗣系爭工程
分別追加支撐角鋼工程150,822元、隔間補強工程560,000元
及防火漆施作工程613,600元等3項工程項目,經追加後合約
總價為10,984,422元。於簽約後,被告給付訂金5%,原告即
依約交付如附件所示、面額為483,000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
,作為預付款項保證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依約施工後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按期向被告請款,被告並交付
票面金額共1,191,98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以給付追加部分工程款。
惟原告於107年4月完成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並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項時,被告竟拒絕
給付,且系爭支票3張均因存款不足等事由遭
退票而未獲兌
現。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票據關係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063,222元,其中1,
191,980元併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本票乙紙。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3,222元
,及其中135,740元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其中1,056,240元部分,自107年9月1日起至
清0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71,242元
部分,自10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2
日、票面金額483,000元、票據號碼CH510567之本票正本壹
紙(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合約1份、系爭支
票3紙、追加工程估價單3份、原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份、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1份、請款簡表1份、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
理由單1份、催告被告付款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
33至第57頁、第61至第73頁、第77至第81頁、第145至149頁
)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屬實。又原告承包之臺北
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中「鋼構
工程」,其業主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見本院卷第159頁,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將該擴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熊
敏營造有限公司將部分工項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
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而觀基隆港務分公司網站公告之「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6年年鑑」內容,
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另闢部分倉間以垂直擴充方
式續辦旅客通關設施工程,105年11月16日開工,並於107年
2月1日竣工;另交通部網站公告「106年度交通年鑑」內容
亦表示「臺北港東1之1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旅客通關設施
工程…105年11月16日開工,107年2月1日竣工。」則上開擴
充工程既已於107年2月1日竣工,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應屬可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3,063,22
2元,
洵屬有據;又被告以系爭支票共3張給付上開積欠工程
款中之1,191,980元,其約定年息均6%,惟其中票面金額135
,740元之支票於107年8月15日遭退票;票面金額552,240元
、504,000元之支票均於107年8月31日遭退票,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則原告就系爭支
票金額1,191,980元部分,另先位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備位主張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先位主張亦屬
有據。
(三)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工程款之支付,由乙方
(即原告)依下列規定申請估驗計價…(請領訂金款之乙方
需開立同額公司銀行本票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訂
金款後退還原本票),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但
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1.付款方
式:(1)訂金5%:30天期票……。」(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原告請款金額達訂金款後
,即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本票。本件依原告請款簡表(見本
院卷第73頁),其請款金額已達系爭合約總價之90%,顯已
逾訂金款,且系爭工程亦已完工,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7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乙紙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㈠請求被
告給付3,063,222元,及其中135,740元自之10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56,240元(552
,240元+504,000元=1,056,240元)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餘1,871,242元(3,063,222元-
系爭支票金額共1,191,980元=1,871,242元)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