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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建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忠 訴訟代理人 林素君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12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新北市永和區,原告起訴基於兩造數 項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之一是承攬被告「美麗華 百貨3F油漆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 第33頁、第100 頁),則兩造約定上開工程之債務履行地既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該部分因承攬契約所涉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給付其餘工程 款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 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分別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工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1,275 元,各工程已施作完 成,伊並於民國106 年4 月至108 年5 月間陸續請款,惟被 告仍積欠工程款總計162 萬3,170 元未給付(各工程所欠金 額細項詳如附表),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3,1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其均已依約施作完 成,惟被告僅支付其中257 萬8,105 元,尚有162 萬3,170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帳務明細、105 年8 月23日 「H99 牡丹園天花板工程」承攬合約、請款單、報價單、「 遠雄中央公園H86 油漆工程」請款單、「美麗華百貨3F油漆 工程」請款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油漆工程」採購發包 單、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合計162 萬3,170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見 本院卷第55頁、第87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