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5號
原 告 建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忠
訴訟代理人 林素君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12條、第2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
告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新北市永和區,
惟原告起訴基於
兩造數
項
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中之一是承攬被告「美麗華
百貨3F油漆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
第33頁、第100 頁),則兩造約定
上開工程之債務履行地既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就該部分因
承攬契約所涉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給付其餘工程
款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管轄,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
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分別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工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20 萬1,275 元,各工程已施作完
成,伊並於民國106 年4 月至108 年5 月間陸續請款,惟被
告仍積欠工程款總計162 萬3,170 元未給付(各工程所欠金
額細項詳如附表),
迭經催討
迄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3,17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承攬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承攬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其均已依約施作完
成,惟被告僅支付其中257 萬8,105 元,尚有162 萬3,170
元迄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帳務明細、105 年8 月23日
「H99 牡丹園天花板工程」承攬合約、請款單、報價單、「
遠雄中央公園H86 油漆工程」請款單、「美麗華百貨3F油漆
工程」請款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油漆工程」採購發包
單、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合計162 萬3,170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見
本院卷第55頁、第87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