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5號
原 告 順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順昌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建字5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約定由原告
承攬
分別施作交通部及文德幼兒園之網路
暨電話工程(下合稱
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68萬4958元
,
嗣均經完工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
前雖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以清償,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
足為由
退票(10萬元部分業另以聲請
支付命令方式取得
執行
名義),嗣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等各種方式催討均無效,除
前開10萬元外,尚有工程款58萬4958萬元亦未受清償,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4958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
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本、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內湖碧湖郵局第69號
存證信函
與回執及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新北院卷
第11-19 、35-45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21頁)即108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4958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