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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5號 原   告 順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昌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建字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約定由原告承攬 分別施作交通部及文德幼兒園之網路暨電話工程(下合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款合計共為新臺幣(下同)68萬4958元 ,嗣均經完工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 前雖交付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以清償,經提示後竟遭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10萬元部分業另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執行 名義),嗣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等各種方式催討均無效,除 前開10萬元外,尚有工程款58萬4958萬元亦未受清償,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萬4958萬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三聯式統一發票、支票影本、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內湖碧湖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 與回執及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院卷 第11-19 、35-45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見本院卷第21頁)即108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 4958元,及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