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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昕蓉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汪道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對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核發108年度   司促字第273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僅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又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且本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另亦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㈡,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4,045元(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80元,扣除前繳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不   足額之裁判費9,0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備註: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7前段規定,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之徵    收額數,已於92年8月6日修正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有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列於第1條    ;嗣於94年5月26日修正時改為現行名稱,復於101年5月1    日修正時改列於第2條)為憑,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