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成昕蓉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汪道涵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對
被告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核發108年度
司促字第2737號
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74,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僅繳納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又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且
本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另亦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㈡,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
㈠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874,045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
費9,580元,扣除前繳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不
足額之裁判費9,08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並將
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備註: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7前段規定,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之徵
收額數,已於92年8月6日修正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
,有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原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
訟事件、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列於第1條
;
嗣於94年5月26日修正時改為現行名稱,
復於101年5月1
日修正時改列於第2條)為憑,特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