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76號
原 告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成昕蓉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玲
汪道涵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4
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合約(下稱
系
爭合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737號卷第13頁,下稱司
促字卷),是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無縫
PVC耐磨地毯及牆面貼PVC牆毯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
承攬,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嗣原告於107年11月2日
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結算系爭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81,187元,然被告
迄今僅支付507,142元,就尾款874,04
5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4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
,045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其承攬,兩造並訂定系爭合約,採
取實作實算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已於107年11月2日完工;被
告已給付工程款507,142元,尚欠尾款874,045元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請款單、被告所開立支票影本、統一發
票影本等為證(見司促字卷第8-17頁、本院卷第27-3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主張
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874,045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45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見司促卷
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