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89號
原 告 極品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佑昶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被 告 朱焜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
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室內裝潢合約書第18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
卷第2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鴻圖,
嗣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極品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
司)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佑昶,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
第1075478781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經其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
卷第9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8 月7 日簽定室內裝潢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
路○ 段○○號之套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嗣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該套房
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款20萬8,
910 元。另於106 年11月中被告委由原告施作被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之辦公室工程(下稱系爭辦公室工程),議定工程
款23萬5,920 元;被告再於108 年4 月委由原告施作
上開套
房之隔音窗工程(下稱系爭隔音窗工程),議定工程款為6
萬5,000 元,上開4 項工程合計工程款400 萬9,830 元。嗣
系爭套房、追加工程於107 年5 月完工,系爭辦公室工程於
107 年12月間完工,系爭隔音窗工程於108 年4 月間完工。
則上開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入住使用,然被告
僅共計給付135 萬元,尚欠265 萬9,830 元,就其中255 萬
元部分,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
應於108 年5 月30日前給付,是原告就255 萬元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31日起算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其餘10萬9,830 元部分,被告應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民法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裝潢
工程合約書、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
單、系爭辦公室工程之報價單、系爭隔音窗工程之估價單、
系爭套房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兩造於108 年3 月28日、5
月17日之對話
記錄截圖、兩造於108 年5 月22日之對話記錄
截圖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5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各項工
程已完工之事實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合約及民法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65 萬9,830 元,自屬有據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業於108 年5 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5 月30日前給付255 萬元,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
分被告應給付之255 萬元,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憑。另本件起
訴狀係於108 年8 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其餘10萬9,830 元,請
求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民法
承攬契約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