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瑨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詳
被 告 清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就位在臺北市○○區
○○段H136VIP、H137VIP住宅新建工程之石材及電梯車廂地
坪(下爭
系爭工程)訂定契約(下合稱系爭
承攬契約)。
嗣
均經完工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因資金周轉不靈,前雖
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9,168元支票以清償,經
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嗣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尚
有工程款142萬9,474萬元未受清償,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9,474元,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發包
單、工程預算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9頁、33至3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8年7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萬9,4
74元,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
依職
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