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95號
原 告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盧揚昇
被 告 鴻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
承攬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工程公司)得標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之機電
公共工程(下稱
系爭機電工程),而被告為系爭機電工程之
下游承攬廠商,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07年12月
7日簽有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設備追加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設備之價金
,被告依約負有交付系爭機電工程設備之義務,被告於108
年1月9日申請估驗計價工程款,經中華工程公司認定系爭機
電工程進度可計價之項目僅有新臺幣(下同)80,085,897元
,在尚未計算扣除估驗計價5%工程保留款及原告代墊款,被
告實已溢領工程款1,171,560元,且設備款部分,被告僅交
付價值2,692,827元之設備予原告,尚有6,676,173元之設備
被告遲延未交付,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催告被告要求返還
系爭支票,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08年3月8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等情。
三、
經查,依原告
上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被
告
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
予以請求,皆
非請求承兌、付款
及行使追索權等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之適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與系爭契約之合
約補充說明第17條等約定,兩造已合意關於系爭機電工程所
生爭議即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
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雖在臺北市
中山區,
惟經兩造約定合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見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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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發票人 │付款人 │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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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0000000 │9,369,000 │108年3月│原告亞迪電子│第一銀行│
│ │元 │31日 │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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