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97號
原 告 富優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雅文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8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
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