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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0號 原   告 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趙宏志       陳忠麟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保固金債權 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鷁振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麒公司)之債權人, 因被告元麒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101、102年度災害搶 修預約式契約工程(第3標)內湖、南港、松山、信義」工 程(下稱災害搶修工程)及「中山北安路501 巷林蔭大道工 程」(下稱林蔭大道工程),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有得收取之 保固金債權,然原告持執行名義對被告元麒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禁止處分命令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被 告臺北市政府聲明異議,表示無債權可供執行扣押,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09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工新字 第1080007789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是原告得否就被告元 麒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因被 告臺北市政府否認而致原告受有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要屬合法。 二、被告元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元麒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1575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6 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與伊,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伊前持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元麒公司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災 害搶修工程有保固金債權26萬9249元、林蔭大道工程有保固 金債權197萬6893元,合計224萬6142元,乃屬定有給付期限 之債權,被告臺北市政府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 認被告元麒公司對其有保固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元麒公司對被 告臺北市政府有保固金債權224萬6142元存在。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被告元麒公司前向伊承攬災害搶修工 程及林蔭大道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災害搶修工程已於 108年4月14日保固期滿,倘無發現保固缺失應可返還26萬92 49元保固金;林蔭大道工程雖有保固金197萬6893元,惟保 固期限至109年10月15日始屆滿,目前是否有缺失無法確定 ,保固金係定有給付條件之債權,因條件尚未成就,保固金 債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就原告為被告元麒公司之本票債權人,持確定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元麒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於108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臺北市政 府後,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相關債權 可供執行扣押;被告元麒公司前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承攬災害 搶修工程、林蔭大道工程,前開工程均已完工,災害搶修工 程保固金為26萬9249元,保固期於108年4月14日屆滿,且已 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完成解除保固會勘,林蔭大道工程保 固金為197萬6893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此有新北地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180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臺北市政府108年8 月8日府工新字第1080007789號函及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 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257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保固金債權為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保固金債權本身有給付條件,條件尚未 成就,債權不發生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 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止 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 號判決意旨參 照)。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 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 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 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 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 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被告元麒公司與被告就臺北市政府災害搶修工程及林蔭大 道工程簽訂之契約,均於第14條第1項3.約定「保固保證金 :⑴繳納: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 金。⑵發還:全部工程保固期滿前,機關應通知本工程接管 、維護或使用單位/監造單位、廠商派員會同勘查確認無瑕 疵待改正事項,於完成第17條第9款約定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其有分次發還者,於各階段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正事項後 30日內發還。發還方式約定如下:於保固期滿一次發還」、 第17條保固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 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分見本院卷第207-208、215-216、25 3、261頁),可知保固保證金係被告臺北市政府為確保被告 元麒公司施作工程於保固期間之品質,約定於驗收付款前交 付相當款項以資擔保,於保固期間如有瑕疵,承攬人逾期未 改正時,被告臺北市政府即可依約以該筆款項處理因工程瑕 疵所生之費用,是保固保證金並非被告元麒公司對被告臺北 市政府有欠款,支付該筆保固保證金同時,依約取得返還請 求權,僅該返還請求權係以保固期間屆滿而無瑕疵待解決改 正事項為前提,是無瑕疵待解決改正事項係就保固保證金之 返還,乃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即就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 實,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以,前開工程之保固金債 權應認屬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被告抗辯 上開工程保固款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禁止處分命令到 達時,災害搶修工程及林蔭大道工程保固期未滿,條件尚未 成就,保固金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元麒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 府有保固金債權224萬6142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