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文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 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 券,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1,36 2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民事更正聲明聲請狀附件所示之 本票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經核原告提起本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3 項聲明所為請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返還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50 萬元為核定,故連同上開第1 、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0 萬元、476 萬1,362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 萬1,362 元【計算式:26 0 萬元+476 萬1,362 元+550 萬元=1,286 萬1,36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56 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7 萬 6,963 元,尚應補繳4 萬8,293 元【計算式:12萬5,256 元 -7 萬6,963 元=4 萬8,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