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3號
原 告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被 告 文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亘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
玖拾參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
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
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萬1,36
2 元,及自108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民事更正聲明
聲請狀附件所示之
本票
暨履約保證票據授權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經核原告提起本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3
項聲明所為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返還本票之票面金額即550 萬元為核定,故連同上開第1 、
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0 萬元、476 萬1,362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6 萬1,362 元【計算式:26
0 萬元+476 萬1,362 元+550 萬元=1,286 萬1,36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56 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7 萬
6,963 元,尚應補繳4 萬8,293 元【計算式:12萬5,256 元
-7 萬6,963 元=4 萬8,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