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15號
原 告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擇男
被 告 興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在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長源汽車內湖據點新建工
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含稅
)。系爭工程已於同年7月中旬完工,原告
旋按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辦法:「…一、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但乙
方【按,即原告】需檢附全額發票),餘款
俟該工程全部完
成,經甲方【按,即被告】及業主檢驗合格後給付之…」約
款,就其中部分金額開立發票(品名為工程款,金額為114
萬2857元、171萬4286元、80萬9524元各1紙)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僅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85萬元、120萬元各1張)
給付部分工程款205 萬元(含稅)後,便藉故拖延、遲不給
付,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220 萬元(含稅)。
嗣經原告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資料,始悉被告早已於同年7
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原告為
求慎重,於108年6月28日以台北仁杭郵局第218 號
存證信函
限期請求被告給付,仍未獲回應,如今被告公司亦人去樓空
,
足徵被告無意清償、且有逃避債務之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第4 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發票3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
函、被告支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95頁),
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供本院參考,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堪
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
工程款220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8
月1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