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追加 被告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追加 被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追加 被告 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追加 被告 明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追加世國營造有限 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鈺營 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 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 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原以登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登山營造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 原告之債務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與登 山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35, 612元範圍內存在。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請求追 加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清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公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鈺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確認弘堃公司對被告世國公司、福清公司、福華公 司、明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735,612元之範圍內 存在(本院卷第127頁)。觀原告上開書狀內容係就確認 弘堃公司對各追加被告之各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追加,其債權 各不相同,自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不 同,各債權或債務金額均需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 從互相利用,且其追加亦有礙被告登山營造公司部分訴訟之 終結。又追加被告與被告登山營造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 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