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7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曾若蓉
追加 被告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追加 被告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追加 被告 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追加 被告 明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追加世國營造有限
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鈺營
造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
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
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
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
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
二、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原以登山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登山營造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
原告之
債務人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堃公司)與登
山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35,
612元範圍內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具狀請求追
加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公司)、福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清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
公司)、明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鈺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確認弘堃公司對被告世國公司、福清公司、福華公
司、明鈺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債權金額735,612元之範圍內
存在(本院卷第127頁)。
惟觀原告
上開書狀內容係就確認
弘堃公司對各追加被告之各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追加,其債權
各不相同,自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與原起訴內容基礎事實不
同,各債權或債務金額均需分別調查舉證,其訴訟資料顯無
從互相利用,且其追加亦有礙被告登山營造公司部分訴訟之
終結。又追加被告與被告登山營造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
必要,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已如前述,
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其他得為追加之事由,
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