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被 告 富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15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916 萬6,500 元部分,原
告原主張為瑕疵給付而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
1 項及
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15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
永康紀」(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見本院卷第429
頁);事後變更主張為加害給付,並改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4
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的「永康紀
」新建工程大樓(地上9 層、地下2 層為機械停車位,下稱
系爭建物),委由被告承攬興建,並簽有系爭契約,就其中
地下2 層機械停車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價
格為1000萬元,被告將系爭工程複委託予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韋騰公司)施作。
嗣因購買系爭建物之各區分
所有權
人於一併購買系爭工程完工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
車位)後,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為由,向法院提起
回復
原狀訴訟,主張解除系爭機械停車位
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
還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且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第17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原告敗訴確定,其中朱婉儀購買B2-35 車位部分則經其與原
告達成和解,原告應返還系爭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及利息(
自96年12月1 日起計算至107 年11月30日止)詳如附表1 所
示,共計915 萬6500元,原告並已實際給付如附表1 所示實
際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計算合計已實際給付金額為82
8 萬5273元)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機械停車位存有設計或安裝不當之瑕疵,業經中華民國
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現
場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勘查報告),且經前案
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於前案中亦均以
參加人地位參與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第67條規定,自應受前開二判決認
定之事實「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存有『設計或安裝不當之瑕
疵』」之
拘束,況前開二案中之證據資料亦多
可證明此一事
實。被告既已參加訴訟,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
,即不得反於
上開二判決之認定再依停車場協會於101 年2
月6 日出具之勘查報告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勘查報告)對原
告主張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已修繕完成而可使用;況原告於
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系爭第一次勘查報告後,即
通知被告改善,方由被告輾轉通知韋騰公司進行修繕,然98
年1 月至同年11月14日間仍有多次因故障叫修之
記錄,且經
法院於審理前案時於101 年9 月27日至現場進行
履勘,亦仍
有右取板無法到伸降搬器上及停車位出入口面板有通電但無
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亦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未經修復
完成。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系爭機械停
車位「價值」1000萬元之損害(瑕疵給付損害)及因履行另
案判決所受之固有財產損害915 萬6500元(加害給付損害)
;其中1000萬元部分,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具有一體性,其
修復、更新,並
非單一停車位可各自為之,而系爭建物業已
辦理公設點交予管委會,被告現今顯然無法再依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是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於給付1000萬元承
攬
報酬後,卻無取得具有預定價值之機械停車位設備,此瑕
疵給付本身致原告受有系爭機械停車位「原定價值」即1000
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賠償;至於915 萬6500元部分,
因屬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原告訴請解約並請求回復原
狀後,經前案判決確定,因而使原告對於法院所分別命付之
「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再由原告本身固有財產中給
付之,核此應屬「財產固有
法益」之損害而應為「加害給付
損害」之範疇,是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5萬6500元。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各區分所有權人業已返還車位,原告並無損
害可言
云云,
惟依兩造間就系爭機械停車位承攬報酬之約定
為1000萬元,按理,原告本應獲得與此1000萬元承攬報酬相
當之「履行利益」而可取得「無瑕疵」之系爭機械停車位之
「所有權」。然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設備存有設
計或安裝不當之瑕疵,且至今該瑕疵未經被告修復完成,既
如前述,顯見系爭機械停車位因無法使用,客觀上自不具任
何價值,則原告以1000萬元
對價卻取得有瑕疵之停車位,自
當係受有系爭機械停車位「本身價值及效用」減損之損害;
另依照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上開瑕疵致使原告
在所交付1000萬元而換得『有瑕疵』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所有
權『外』,就原告本已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之買賣價金,卻
因前開瑕疵致令原告遭法院判命應回復原狀(即買賣價金)
並加計利息,致使本來原告原已取得之買賣價金利益(已成
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一部),卻因前案判決之故而應回復
原狀並加計利息。而原告業已賠償相當於附表1 所示之停車
位本金及利息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自屬於原告另外受
到之「固有利益」即加害給付之損害,原告自得另外請求之
。換言之,縱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返還車位予原告,然此時
原告取得之車位所有權僅係系爭契約原定1000萬元承攬價格
之『變形物』(即履行利益),與原告交付與被告之1,000
萬元屬
對價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又『另外』以其『固有財
產』向
第三人給付停車位本金及利息,是此部分當認屬於加
害給付之損害範疇,原告自應得請求之。
㈤至於被告答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所訂1 年時效部分,
因承攬
瑕疵擔保與
不完全給付屬不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
求權時效應分開計算,被告固援用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見解,惟該見解
乃係考量「法律安定性」而來,
本件被告於前開二案件均有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自無考
量「法律安定性」之必要,
而非必須
適用前開決議。
退步言
之,其中1,000 萬元部分固屬瑕疵給付損害,然其餘915 萬
6,500 元部分則屬「加害給付損害」,並無
罹於時效。
㈥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經100 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試營運
,且於停車場協會於101 年1 月6 日、同年月16日進行實地
操作、檢視及研判後出具系爭第二次勘查報告,表明勘查結
果運行順暢測試中未發生任何故障,可知系爭機械停車位之
瑕疵已經修復,而前開試營運完成後,因系爭建物管委會公
告自100 年12月停止使用,並拒絕定期保養維護,此經前案
法官於101 年9 月27日前往現場
勘驗,相關勘驗筆錄亦載明
上情,是本件實不
可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
張前案判決不當部分,係指不得推翻而必須接受本訴訟之
裁
判結果,惟參加人與本訴所輔助當事人間倘有
抗辯事由,
非
不得主張或抗辯,而由前案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各區分所有
權人在法定
期間內行使解約權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之後完成
修復之系爭第二次勘查報告並無法改變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之
事實,亦認定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業經修復,系爭機械停
車位之瑕疵既經修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
依前案判決之主文,係同時判決各區分所有權人返還系爭機
械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及原告返還價金與各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再本件原告請求之1000萬元及如附
表1 所示之915 萬6500元,性質均屬瑕疵給付,而系爭建物
於96年9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便以該日起算,原告於停
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系爭第一次勘查報告後始認定
被告之施作有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一年瑕疵發現
期間之規定,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
同一法裡,民法第498 條之瑕疵期間發現亦應優先適用,原
告自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當部分,係指不得推
翻而必須接受本訴訟之裁判結果,惟參加人與本訴所輔助當
事人間倘有抗辯事由,非不得主張或抗辯。而由前案判決之
理由,係認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解約權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之後完成修復之系爭第二次勘查報告並無法
改變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之事實,亦認定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
疵業經修復。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兩造於94年9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000萬元之價
格承攬系爭工程,
嗣經被告將系爭工程複委託予韋騰公司完
成施作並交付,系爭建物已於96年9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
嗣因購買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一併購買系爭機械停
車位後,以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為由,向法院提起回復原
狀訴訟,主張解除系爭機械停車位買賣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並加計利息,且經前案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其中朱婉儀購買B2-35 車位部分則經其與原告達
成和解,原告應返還系爭機械停車位買賣價金及利息(自96
年12月1 日起計算至107 年11月30日止)詳如附表1 所示,
共計915 萬6500元,原告並已實際給付如附表1 所示實際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計算合計已實際給付金額為828 萬
5273元)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就
本案請求1000萬元、915 萬6500元分別主張為瑕
疵給付、加害給付而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業經修復部分,固為原告所
否認,並引用前案法官101 年9 月27日之勘驗筆錄及證人李
財福之
證言為佐,然
觀諸停車場協會事後於101 年2 月16日
出具之系爭第二次勘查報告(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
上字第243 號卷外放卷),載明:「本次載車測試依一般人
使用之車型TOYO TA . 2000c . C . CAMY為測試車,試車過
程中並派本會一組技師3 人及廠商、建商在地下室車庫中觀
察整個運轉過程及檢測是否有其他異常之干涉情形,運行順
暢測試中並未發生任何故障。」,並對系爭第一次勘查報告
所列改善建議事項進行逐項勘查,確認均已改善完成,且就
100 年8 月至同年11月試營運之叫修情況說明:「⑴因於10
0 年8 月1 日重新啟動試營運前,曾延宕許久未依規定正常
保養維護,8 月份起又高頻率進出車操作原未保養維護之缺
失才呈現,8 月中曾委由原製造廠商更換部徐光電組件及膠
輪等耗材,9 月份起恢復正常之運行。⑵本案依8 月1 日後
以高頻率出入車重新啟動試營運後之叫修次數統計,計8 月
份13次、9 月份2 次、10月份3 次、11月份0 次。⑶機械停
車設備經組裝或整修完成開始使用,一般操作磨合期約為日
6 ~8 個月,在此期間由專業人員視運轉狀化做必要之調整
與校正,而此期間內之故障合理次數約為8 ~10次(每月)
,正常使用後在專業廠商正常維護保養情況下不含人為操作
的故障及台電送電不正常情化,一般故障率則應降低至6 次
以下/ 月。而所謂的專業保養包含耗材的更新、光電系統清
潔維護、傳動系統潤滑調整等,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必要之
措施,綜上分析所提故障叫修資料研判故障率尚屬合理。」
;再於上開試營運期間結束後,即經系爭建物之管委會公告
停止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管委會亦
未依前案法官指示於101 年9 月27日勘驗日前10日同意並協
助相關人員進入就系爭機械停車位為適當之保養及維護,復
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前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 7
號卷四第201 頁、第204 頁),則被告答辯稱系爭機械停車
位於前案法官101 年9 月27日勘驗時無法正常運作係因系爭
機械停車位長時間未經保養、維護所致等語,並非無據;又
證人陳財福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離職時,
系爭停車空間車位機坑與停車室樓地板仍有潮濕滲水與機械
鏽蝕之現象,伊事後於102 年6 月受住戶之託而前往拍攝相
關照片等語(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
6 號卷一第64頁背面、第65頁),然前案法官於101 年9 月
27日前往現場勘驗所見則為:「現場機坑為乾燥、無積水,
連續壁亦為乾燥,無滲水」(見前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97 號卷四第205 頁),則證人陳財福所證內容是否正確無
誤,即有可疑,且即便現場有潮濕滲水與機械鏽蝕之情況,
亦無法推論與系爭機械停車位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是否未經
修補有關,或為系爭機械停車位長期未經維護保養所致,亦
無從以證人陳財福之上開陳述推論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未
經修復,是綜合前開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
業經修復等語,應屬可採,且因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既經
認定業已修復,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請求
被告負擔保固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前案判決不
當部分,因前案各區分所有權人係基於
渠等與原告間之買賣
契約得否主張
瑕疵擔保責任而
解除契約一節進行審理,均係
就原告交付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機械停車位與各區分所有權人
時是否存在瑕疵
予以認定,而未就系爭機械停車位瑕疵事後
是否經修補完成加以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
疵事後經修補而不復存在,經核尚
難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㈡按
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
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
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
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
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
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此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2072號裁判
要旨可參。原告主張1000萬元、915 萬
6500元性質分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部分,前者為原告因系
爭契約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機械停車位施作支付之承攬報酬金
額,後者則為原告因各區分所有權人解除買受系爭機械停車
位之買賣契約後所應返還之價款,且於原告返還買賣價款之
同時,亦同時取回出售之系爭機械停車位所有權,性質均係
因系爭機械停車位有瑕疵而致系爭機械停車位價值之減損,
均非使身為定作人其他財產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
害,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均屬瑕疵給付,是
本件原告主張915 萬6500元為加害給付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
2 項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難認
於法有據。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定作人於承攬人之施作發生瑕疵
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
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承攬人償還
修補
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且定作人應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
行使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定作
人未於期限內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其即不得依承攬章
節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亦
不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請求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
定之1 年發現瑕疵期間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於系爭建物96年
9 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已完成並交付系爭機械停車位與
原告,原告遲至停車場協會於97年12月10日出具系爭第一次
勘查報告後始催告被告修補
等情,均不否認,是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既於被告完成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施作且交付
後超過1 年始定期催告被告進行修補,原告就系爭機械停車
位所生相關之瑕疵給付內容,已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
5 條主張權利,亦不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相關規定行使權
利。
㈣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
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
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
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
範疇;
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
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
資力,按諸
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
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
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
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
本旨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3年
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就1000萬元部
分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已
為給付,僅係所為給付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存有瑕疵,且前開
瑕疵事後業已經修補完成等情,如前所述,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非屬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
㈤
綜上所述,原告就本案請求1000萬元、915 萬6500元分別主
張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而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 6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