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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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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6號
原      告  堡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
            運處   
法定代理人  許家村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輝豹」,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家村」,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2月27日信人一字第10800015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7-220頁),其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其原擇一依據兩造於107年10月1日所簽訂之「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採購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明倫機電案結算聯審會議(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與民法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消防設備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1萬0,449元,並依前開同樣之契約法律關係以及法律規定以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潤管理費」743萬0,7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萬1,2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本院㈠第69、73-77頁)。於訴訟程序中數次為追加、變更,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以及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為「利潤管理費」部分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226、277-278頁),請求與之前已經主張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減縮「利潤管理費」的請求金額為238萬0,663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1,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8頁)。原告為請求權追加部分,仍是基於系爭契約,僅是主張其中一部份給付義務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縱被告不同意,亦應予准許。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下稱明倫統包工程)之管線工程後,復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與機電工程管理(下稱系爭管理事務,與系爭工程合稱系爭專案工作)分包由伊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7議定系爭專案工作總價為3,9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採一式計價、總價承攬,其中2,900萬元為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餘1,000萬元為系爭管理事務管理費(工程標單記載為「利潤管理費」),自簽約後共分10期,每月應支付100萬元。
  ㈡伊於107年7月2日已先進場施作系爭消防工程,為估驗計價,伊已製作「估驗計價單(第一期)」草稿(下稱被證3估驗計價單)提出予被告。被告查核實際施作數量,將前開草稿調整為「第一期估驗計價」單(下稱原證4估驗計價單),於同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截至同年11月已完成之系爭消防工程計價金額為261萬0,449元。被告於同年12月20日,再召開明倫機電案結算聯審會議(下稱12月20日會議),片面終止契約,會議中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工程款達成和解金額為261萬0,449元,今未獲付款,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工程標單之「消防設備工程」2,900萬元不含利潤及管理費,工程標單之「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係代付被告派駐現場陳姳瑾等12名現場人員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勞保、健保等(下稱勞健保)投保及薪資事宜費用與系爭消防工程利潤管理費以及系爭管理事務委任報酬。伊代付陳姳瑾等12名人員薪資,每月67萬1,100元,以及勞健保等雇主負擔費用,每月為10萬0,763元,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任意終止,代付費用合計每月為77萬1,863元(67萬1,100元+10萬0,763元=77萬1,863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受託支付期間為10個月,如系爭契約未終止,受託支付總金額為771萬,8630元(77萬1,863元/月x10月=771萬8,630元),與此項約定價金差額為228萬1,370元(1,000萬元-771萬8,630元=228萬1,370元),即為系爭消防工程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及系爭管理事務的委任報酬,亦未獲付款。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12月20日會議記錄第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規定,或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又伊已代被告給付陳姳僅等12名人員之勞健保等費用9萬9,293元(雇主負擔8萬4,050元+勞工自付1萬5,243元=9萬9,293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㈤並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1,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兩造議價時,都發局尚未核定詳細價目表,因此原告於工程標單報價時均以一式報價,惟都發局核定詳細價目表單價數量後,系爭契約有關系爭消防工程之各工項之單價,即依都發局核定之契約價格比例折算之,此亦為工程慣例,先予敘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伊因遭上包瑞助公司終止契約,而終止與原告的系爭契約。兩造於12月20日會議中決議,約定以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經辦理初驗合格後,伊先核實支付70%工程款予原告,餘款視伊與瑞助公司結算結果,再按比例支付,當天會議中並未同意以原證4估驗計價單之計價金額結算支付原告,該估驗計價單並未經伊審核同意。且依瑞助公司統計資料,至107年10月31日退場日止,地下2層至地上3層消防設備工程施作金額為23萬5,192元,其中地下1、2層原告施作,原告僅施作地上1至3層,依比例計算原告施作金額僅14萬1,115元(23萬5,195元x3/5=14萬1,115元),其不得請求給付原證4估驗計價單全額。
  ㈡再者,工程標單之「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已註明屬於「堡捷代辦」費用,即單指系爭管理事務之費用報酬,該項費用顯與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報酬無涉,原告請求利潤管理費之計算,並無理由。
  ㈢因原告最終並未與伊簽訂「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清算協議書」(下稱原證8清算協議書),伊不得不與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文公司)另行簽訂清算協議書(下稱大文清算協議書),將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全數支付大文公司。依大文清算協議書約定,大文公司承諾自行與原告結算相關費用,並保證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9萬9,293元勞健保等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3-214頁):
  ㈠被告向訴外人瑞助公司承攬明倫統包工程之管線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消防工程與系爭管理事務(下合稱系爭專案工作)分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則自107年7月2日起進場施作。
  ㈡兩造就系爭專案工作於107年8月17日磋商後議定總價為3,9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專案編號:1BX070181H-5),約定採總價承攬,其中1,000萬元為機電工程管理費,於簽約後每月支付原告100萬元,共計10期;其餘2,900萬元則為消防設備工程款。
  ㈢原告就機電工程管理費所負之義務,包含協助被告代付現場工程人員薪資及代辦勞退提撥、勞健保等事宜(但此部分費用是否包含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兩造尚有爭執)。
  ㈣系爭契約至遲於兩造107年12月20日召開「瑞助營造明倫機電案」會議時即已終止,兩造並於該次會議作出以下決議:「⒈依據中華電信於107年10月30日向瑞助營造提出解除契約,有關1BX070181H-5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採購專案(簡稱本專案),本專案以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作業,免收履保金及保固金。⒉消防設備工程實際已施作部分,經初驗合格後,先核實支付70%工程款,餘款視本營運處與瑞助營造結算之結果,按比例支付。…⒋有關機電工程管理費,…,共計289,333元整,由中華電信先預付管理費,請堡捷科技有限公司於收款後立即支付員工欠薪。⒌本協議經雙方簽認後,即依本協議執行付款。」。
  ㈤明倫統包工程之管線工程,地上一層至三層之消防設備工程已由原告按設計圖施工完成,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則非原告所施作(另兩造就地下一層是否為原告施作完成尚有爭執)。
  ㈥原告並未支付系爭工程現場人員任何薪資。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14-215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261萬0,449元,是否有據?
  ⒈有關結算方式,究應以原證4估驗計價單所載項目及單價進行核算?還是以業主核定之單價,按業主核定之總價與系爭契約之總價,依比例換算各工項之單價?抑或兩造就系爭消防工程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有達成一定金額的合意?
  ⒉「管路及穿樑套管預留(含工料)」是否為兩造總價承攬所約定之工程項目?
  ⒊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之總數量為何?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消防工程有無包含地下一層?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潤管理費238萬0,663元,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11條等規定,或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28萬1,370元,是否有據?
  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萬9,29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消防設備工程」金額為33萬7,659元(含稅):
  ⒈原告完成系爭消防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應以業主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為基準,再按業主詳細價目表關於消防工程部分總金額與系爭契約消防設備工程金額2,900萬元(含稅)之比例,計算兩造間契約單價:
 ⑴查,系爭契約文件就系爭消防工程並無詳細價目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3頁、第176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專案承攬範圍如附件一,契約標的數量、規格、品質與其他乙方(即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事項,應以甲方(即被告)之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前開約款已約明原告應完成之「消防設備工程」,應以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為主,即原告應完成之系爭消防工程各工程項目,應以業主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為準。
 ⑵次查,明倫統包工程原係由都發局發包予瑞助公司承攬施作,瑞助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再將系爭消防工程等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契約固未約明「業主」為何人,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一)…應以甲方之業主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內容為主。…(四)、乙方有提供相關資料供甲方送交業主審查之義務…。(五)、契約標的之細部設計圖、施工補充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等,概依據本公司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契約之相關條款履行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前開約款既分別記載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應以「業主」詳細價目表為主,並須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送交「業主」審查,而細部設計圖等文件則另須依被告與「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履行,足見系爭契約所稱之「業主」應非瑞助公司,而應係都發局。是原告應完成系爭消防工程之工作內容,應以業主都發局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為準。本件消防工程之結算,應以業主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及原告實際完成數量,予以計算。
 ⑶再查,一般定作人將工程交付承攬前,常見由定作人先行製作詳細價目表以預估各工項之「預算單價」、「數量」及「預算總金額」,嗣後將工程發包交付承攬時,僅與承攬人約定工程承攬之「契約總價」,而未再就詳細價目表之各工程項目逐一議定「契約單價」,而係逕由「契約總價」與「預算總金額」之「比例」,將各工項之「預算單價」乘以前述「比例」作為「契約單價」(下稱按比例計算單價)。本件兩造於議價時,並未見議定「契約單價」,於嗣後確定業主詳細價目表時,亦未見另合意「契約單價」(另詳後述)。自應參照前開工程承攬常見之按比例計算單價之方式,決定本件結算之契約單價。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製作原證4估驗計價單,並寄送予原告,原告並無不同意見,並已提送給被告,則雙方合意之詳細價目表內容即告確定,即應以原證4估驗計價單為依據辦理結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9頁);被告則辯稱原證4估驗計價單並未經被告審核同意,不得為結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頁)。經查,被告公司負責明倫統包工程專案的工地主任兼專案經理李之燾曾於107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4估驗計價單予原告,請原告用印後回傳,此固有李之燾107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並有證人李之燾到庭證稱原證4估驗計價單是經過中華電信三企開會內部決定的金額,已經殺價,此金額也是兩造於107年12月底結算金額,數量也經過品管人員周孫印查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79頁)。惟證人即斯時之中華電信三企股長陳承駿到庭證稱:沒有印象在內部開會時有看過原證4估驗計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頁),證人即品管人員周孫印證稱:原證4估驗計價單並無伊簽署或用印,亦無中華電信的戳章,伊無法確認是否看過此文件,印象中沒有審核通過原告提出的系爭消防工程估驗計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2-243頁),證人即當時三企負責明倫統包工程簽約、驗收、付款申請等業務承辦之工程師黃元立到庭證稱:訴訟開始前並未看過原證4估驗計價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3-234頁),均與證人李之燾所述情節並不相符。且觀原證4估驗計價單確實沒有兩造任何人用印或簽署,難憑以認定兩造確實以之達成最終結算合意。是以,原證4估驗計價單至多僅屬兩造相關人員就原告施作工項、數量及單價之討論過程,尚未達成合意,自難採為本件工程結算之依據。
 ⑸原告另主張原證4估驗計價單項次「壹.丁.三.6.(2).4」為「管路及穿樑套管預留(含工料)」,採一式計價,金額189萬0760元;都發局與瑞助公司間詳細價目表同一項次卻為「鋼筋混凝土基礎座&表面EPOXY途佈處理(含工料及泵浦避震器)」。可知兩者詳細價目表縱有大部分項目相同,但非完全相同。「管路及穿樑套管預留(含工料)」係配合樓板結構之構築而預埋留設,為系爭契約必然包含之項目,非新增之工作。如詳細價目表欠缺該項目,則應屬「漏項」,不能作為拒絕給付該項目費用之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經查:
  ①查相同工程可能有多種不同之詳細價目表編列方式,系爭契約既約明以業主詳細價目表作為原告工作內容之依據(已如前述),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無從再以未經兩造合意之原證4估驗計價單所列工項(即「管路及穿樑套管預留(含工料)」等工項),作為本件結算工程之計價項目。
  ②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總價承攬方式:契約價款採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方式,前稱之總價為甲方應付乙方契約價款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6頁)、第4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工程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包含完成契約所需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要之費用,施工上所必須者,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件原告須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既以業主詳細價目表為準,原告為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而為施工上所必須之工程,自應包含於契約總價中。而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消防工程內涵,參諸業主都發局詳細價目[預算](即業主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丁、三-三-6「消防工程」以下所載(見本院卷㈡第94頁),包含有多項「管路」工程(例如:本院卷㈡第96頁,項次壹-丁-三-6-(1)-c「管線施工部分」、壹-丁-三-6-(1)-d「配管工資管線施工部分」...等),縱業主詳細價目表未明列「管路及穿樑套管預留(含工料)」等工項,亦應屬原告完成工作所必要之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費用則包含於相關「管路」工程中,非屬漏項,亦無於業主詳細價目表外另列計價項目之必要。
  ⑹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於12月20日會議(會議紀錄第1、2、5條)達成消防設備工程金額為261萬0,449元之和解協議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9頁),固有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張峻偉證稱: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2條所稱「70%工程款」當時有提到具體金額是261萬元或28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頁)。惟查,前開會議紀錄第1、2、5條係記載:「1.依據中華電信於107年10月30日向瑞助營造提出解除契約,有關1BX070181H-5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採購專案(簡稱本專案),本專案以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作業,免收履保金及保固金。2.消防設備實際已施作部分,經初驗合格後,先核實支付70%工程款,餘款視本營運處與瑞助營造結算之結果,按比例支付。…5.本協議經雙方簽認後,即依本協議執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就系爭消防工程部分不但未載明任何具體結算金額,反而表明仍需辦理結算作業,且上開會議紀錄第2條亦約定應按嗣後被告與瑞助公司結算結果,再按比例支付系爭消防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可知有關系爭消防工程工程款付款金額之計算,仍待嗣後資料補充,12月20日會議當下並無定論。證人張峻偉所述與12月20日會議紀錄之文字意旨互核不符,多有相悖之處,其證言難以採信,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⑺原告又主張107年12月20日會議紀錄雖僅記載「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而未填載具體金額,但會議中必已針對具體金額達成共識,否則豈有前開「依本協議執行付款」之可能。且被告製作之原證8清算協議書第2條載明:「本專案消防設備工程實際已施作部分,甲方於驗收後,在結算上限內核實支付乙方70%結算款即199萬2,799元,其餘款項待甲方與業主完成結算…」,107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第1、2條所稱「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即指261萬0,449元」,故雙方就消防設備工程之和解內容為261萬0,449元,且被告應先給付70%,即182萬7,314元(261萬0,449元x70%=182萬7,314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然查,12月20日會議紀錄非但未載明具體金額,且已表明系爭消防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尚待結算乙節,業如前述。況原證8清算協議書並未經兩造簽署或用印(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僅屬雙方協議過程中之文件。另觀諸該協議書第1、2條係記載:「一、雙方同意消防設備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84萬6,856元為結算上限…二、結算款結算:(一)…甲方於驗收後,在結算上限內核實支付乙方70%結算款即199萬2,799元;其餘款項待甲方與業主完成結算,於業主實際撥入甲方銀行帳戶結算款之範圍內,按乙方之於所有甲方承攬廠商之工程項次或人次比例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該清算協議書僅記載結算金額之「上限」及付款期程,即被告驗收後給付70%,被告與業主完成結算付款後給付剩餘款項,亦未載明確定之結算金額,自亦難認兩造業已合意結算金額為261萬0,449元。
  ⑻綜上,兩造既未就系爭消防工程結算金額及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原告完成前開工程結算金額之計算,自應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以業主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為基準,再按業主詳細價目表關於系爭消防工程部分總金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消防工程金額2,900萬元(含稅)之比例,計算兩造間契約單價。
  ⒉系爭消防工程結算數量,應以業主1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程計價詳細表計價數量,與業主107年12月31日工程計價詳細表計價數量,二者差額為準:
 ⑴查,原證4估驗計價單既未經兩造合意確認,該計價單所記載之數量,自屬有疑,尚難作為本件結算數量之依據。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2日進場施作消防設備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業主107年6月30日以前估驗計價之數量,應非原告所施作,亦即業主1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程計價詳細表計價數量,非原告所施作,應予剔除。
 ⑵次查,兩造不爭執地上一層至三層之消防設備工程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施作完成數量,應計算至地上三層為止。參瑞助公司109年6月1日瑞助字第1090000798號函覆本院:「說明:二、另有關來函說明二、略以:『本公司主張…,其中屬於地下2樓至地上3樓各樓層有關消防設備工程之金額及明細為何?』經查,依據本工程3樓地版澆置完成時間為107年12月25日,故提供107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數量…依據監造日報表數量計算出地下2層至地上3層之消防設備工程總金額為…。」(見本院卷㈡第9頁),可知累計地下二層至地上三層之消防工程數量應係於107年12月31日方經監造單位確認。是原告施作數量應為業主1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程計價詳細表計價數量,與業主10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工程計價詳細表計價數量之差額。另兩造固對地下一層之消防設備工程是否由原告所施作有所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然以前開兩期間業主工程計價詳細表差額所得之數量,即可推估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併與敘明。 
  ⒊關於原告施作消防設備工程結算金額為33萬7,659元部分:
 ⑴查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項目,應為業主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丁-三-6「消防工程」(見本院卷㈡第94至110頁)以下工項,其「數量」、「單價」、「複價」整理如附表2編號1至345「業主詳細價目表」欄位所示。其中兩造不爭執非屬原告承攬範圍者,為附表2編號106至110之「極早期預警警報系統」工項(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卷㈢第194頁),及編號307至344之「消防排煙設備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卷㈢第206頁),均應予剔除。
 ⑵次查,業主詳細價目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68頁),除前開直接工程費用外,尚有按直接工程費比例計算之間接工程費,即項次貳.甲「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費(可量化)(1.0%)」,項次貳.乙「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0.3%)」、項次貳.丙「環境維護費(0.6%)」、項次貳.戊「社區參與及宣導費(0.2%)」、項次貳.己「材料試驗費(含自主檢驗費及材料抽驗之損耗)(0.5%)」,項次貳.庚「品質管理費(0.8%)」,茲按直接工程費及前開比例計算如附表2編號348至353「業主詳細價目表」所示。另業主詳細表項次貳.丁「交通維持費」、項次貳.辛「BIM建置費用」部分,兩造不爭執非屬承攬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㈢第208頁);編號307至344之「消防排煙設備工程」,兩造不爭執非屬承攬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卷㈢第206頁),故不予論列。
 ⑶附表2編號354之項次壬「施工廠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5.5%)」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議定系爭契約時,將「利潤管理費」獨立於「消防設備工程」費外,另以「利潤管理費」為單獨項目。被證3估驗計價單雖包含「施工廠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5.5%)」,但該欄並無對應之金額,可知,雙方合意「消防設備工程」費2,900萬元(含稅),不含「施工廠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5.5%)」、「利潤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被告則稱工程標單之「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已註明「堡捷代辦」,該項費用顯與消防設備工程無涉,且契約名稱「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亦明確區分為二大塊,而1,000萬元係機電工程管理費,不包含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之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頁)。經查,系爭契約本文記載:「…乙方就本工程提供所需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款給付方式:1.工程款管理費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含稅),與簽約後每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稅),共計10期。2.工程款:工程款計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伍萬元整(含稅),每期依業主核可PCCES製作完成之標單…實際施作完成計價,每月估驗計價乙次。3.尾款:尾款計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整(含稅),待工程完竣、整修清潔完成,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複驗無誤且甲方之業主核撥甲方之保留款後,乙方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後,依甲方付款作業方式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主要區分為施作系爭消防工程與系爭管理事務二大部分,金額分別為前者2,900萬元(2,755萬元+145萬元=2,900萬元,含稅)、後者1,000萬元(含稅),兩筆款項明確區分,且付款條件截然不同,尚難認「機電工程管理」1,000萬元內含有「消防設備工程」部分之費用。另系爭契約工程標單項次七「利潤管理費」之「備註」欄記載「堡捷代辦」(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可知「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即前開工程管理費1,000萬元)性質應為代辦費而非工程費。且證人李之燾、黃元立以及陳承駿到庭均證稱:工程標單項次7的「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是有關機電管理人力的代辦,單純的人事費用,與工程合約的利潤及管理費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236、246頁),足認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之利潤或管理費非由工程標單項次七「利潤管理費」支付,而應內含於「消防設備工程」2,900萬元(含稅)中。故應依業主詳細價目表項次壬「施工廠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5.5%)」按直接工程費之比例計算,如附表2編號354「業主詳細價目表」所示。
  ⑷以上,業主詳細價目表中屬原告施作「消防設備工程」費用,加計5%營業稅,合計金額為5,121萬6,781元,計算如附表2「業主詳細價目表」「總計」。將業主「單價」,按「消防設備工程」2,900萬元與5,121萬6,781元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單價,如附表2「按比例計算」「單價」欄位所示。
  ⑸業主1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工程計價明細表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見本院卷㈡第489頁),整理如附表2「107年6月以前數量」所示;業主107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工程計價明細表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見本院卷㈡第765頁),整理如附表2「至107年12月累計數量」所示,前述二次業主計價數量差異計算如附表2「結算數量」所示,「結算數量」乘以「按比例計算單價」,即得直接工程費部分之「結算金額」,再加計按比例計算之間接工程費用,原告施作「消防設備工程」結算金額為33萬7,659元(含稅),計算如附表2「結算金額」之「總計」。
  ⒋依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2、5條記載:「1.依據中華電信於107年10月30日向瑞助營造提出解除契約,有關1BX070181H-5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採購專案(簡稱本專案),本專案以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作業,免收履保金及保固金。2.消防設備實際已施作部分,經初驗合格後,先核實支付70%工程款,餘款視本營運處與瑞助營造結算之結果,按比例支付。…5.本協議經雙方簽認後,即依本協議執行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消防設備工程應按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於被告與瑞助公司結算完成,給付餘款。本件經業主辦理完成107年12月之估驗計價後,被告已得與瑞助公司完成結算作業,縱被告與瑞助公司就管線工程結算仍存有爭議,亦非可歸責原告,原告應得請求系爭消防工程結算金額33萬7,659元(含稅)。
  ㈡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所失利益143萬3,117元、「利潤管理費」中利潤5萬元、必要費用(勞健保費)9萬9293元:
  ⒈關於原告得請求「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報酬所失利益143萬3,117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⑵查,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記載:「1.依據中華電信於107年10月30日向瑞助營造提出解除契約,有關1BX070181H-5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採購專案(簡稱本專案),本專案以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作業,免收履保金及保固金。」(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足見因被告與瑞助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而無繼續履約,被告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固抗辯兩造為合意終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信系爭契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而任意終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消防工程未能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所失利益)。
  ⑶次查,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部分之利潤,並非包含於工程標單項次七「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中,而係包含於「消防設備工程」2,900萬元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利潤管理費」為基準計算系爭消防工程未能完成之所失利益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施作系爭消防工程係以業主詳細價目表為準,而業主詳細價目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570頁),項次貳.壬「施工廠商利潤(含工程保險費)(5.5%)(含竣工之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及水電費)」(直接工程費之5.5%),是原告施作「消防設備工程」之利潤,應得按前開比例計算,惟其中尚包含少部分之工程保險費及竣工後管理維護及水電費,是參酌本院審理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爭議,知悉公共工程契約常將廠商利潤比例約定為5%之事實,本件業主詳細價目表利潤所佔之比例,應堪信約略為整體金額之5%。是原告完成系爭消防工程可獲得之利潤應約為145萬元(2,900萬元x5%=145萬元,含稅)。又,前已結算原告已施作系爭消防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33萬7,659元,其已含利潤約為1萬6,883元(33萬7659元x5%=1萬6883元,含稅);原告得請求系爭消防工程遭終止所失利益,應扣除前開已施作並經結算工程款所內含之利潤,為143萬3,117元(145萬元-1萬6,883元=143萬3,117元)。
  ⒉關於原告得請求系爭管理事務報酬之利潤5萬元部分:
  ⑴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不爭執工程標單項次七「利潤管理費」1,000萬元(含稅)係給付原告代被告支付現場工程人員之薪資勞健保等費用,僅爭執其給付之月份以及是否包含系爭消防工程部分之利潤管理費等(見本院卷㈢第105、137、182頁)。而該「利潤管理費」實際上並不含系爭消防工程之費用在內,已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價款給付方式:1.工程款管理費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含稅),與簽約後每月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含稅),共計10期。」(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可知利潤管理費係給付簽約後即107年10月起算原告代付10個月之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之報酬,此項被告委由原告代付薪資等款項之部分契約,堪認屬委任關係。而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應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
  ⑶次查,原告主張代被告辦理107年10月份之人員勞健保事務,但並未支付薪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該月份之委任報酬。就代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利潤三項費用之給付情形,分述如下:
  ①代付員工薪資部分:
   查,原告並未因系爭管理事務支付現場人員任何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應不得請求107年10月份之代付薪資費用。
  ②委任報酬中利潤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該部分之委任報酬中利潤之數額。是以,酌參前述系爭消防工程之利潤計算方式,以「利潤管理費」之5%作為原告委任報酬中利潤之數額,是原告得請求107年10月份之委任利潤為5萬元(100萬元x5%=5萬元)
  ③原告得請求代付勞健保等費用金額,另詳後⒊述。
  ⒊關於原告得請求利潤管理費委任支出必要費用9萬9,293元部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處理被告委任事務,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
  ⑵查,原告代被告支付陳姳瑾等12名現場人員勞健保等費用9萬9,293元(雇主負擔8萬4,050元+勞工自付1萬5,243元=9萬9,293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61、296頁) ,僅抗辯其已與大文公司另行簽訂大文清算協議書,被告並將現場工作人員之勞健保等費用支付予大文公司。且依大文清算協議書約定,大文公司承諾自行與原告結算相關費用,並保證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9萬9,293元勞健保費用,於法無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3頁)。惟查,大文清算協議書第2條第3項條文記載:「有關堡捷科技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消防設備工程、機電工程管理】採購專案(1BX070181H-5),工程期間所支付之機電工程管理費,亦應由乙方(即大文公司)與堡捷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結算清理…如堡捷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求償,乙方應退還所有已領款項、賠償甲方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被告固與大文公司簽訂大文清算協議書,約定由大文公司代被告給付系爭管理事務之管理費(即工程標單項次七「利潤管理費」),然原告並非該清算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嗣後亦稱推測大文公司並未支付原告關於代付員工薪資、勞健保等或利潤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1頁),被告自不得依其與大文公司間之清算協議書,拒絕給付原告代為支付之勞健保等費用。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勞健保費用9萬9,293元中,屬於雇主負擔金額僅8萬4,050元,其餘1萬5,243元屬員工應自行負擔部分,原告就該1萬5,243元部分,應向勞工陳姳瑾等人請求返還,與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61頁)。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按上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代被告繳納勞保、健保費時,應一併連同被保險人(即本件陳姳瑾等人)應自付之保險費併同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一併繳納,不得分開。原告既已依約代被告繳納包含被保險人(即本件陳姳瑾等人)之應自付保險費,自屬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自均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92萬0,069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之「合計」)。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2號支付命令卷第57頁),是原告除得請求192萬0,069元外,其併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92萬0,0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12月20日會議紀錄第1條、民法第511條、第548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另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