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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所簽立「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 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工程合約第37條第3 項及材 料契約第23條第3 項均載明:「發生訴訟時,甲(按,指被 告)、乙(按,指原告)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61頁)之約定,兩造上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