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尚峰帷幕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木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對其與被告所簽立「工程合約」及「材料合約」
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工程合約第37條第3 項及材
料契約第23條第3 項均載明:「發生訴訟時,甲(按,指被
告)、乙(按,指原告)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7、61頁)之約定,
堪認
兩造
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之主張既係因上開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