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347號
原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
被告因
債權及
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
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各該管轄法院之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
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且出於各級法院之職務功能而劃分,與法院之審級制度有密切關係,亦涉及公益,具有專屬、強制性質,不許任意變更。故違背此類本係專屬管轄而予移送之事件,自不發生受移送法院受其束之問題,並仍有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市○段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6年12月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
惟被告未按期給付款項,尚欠新臺幣(下同)2,486,178元。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486,17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主張其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定
抵押權以本件訴訟判決確認在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而聲明依法請求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178元,並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法請求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分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161、165、175頁)。核其性質,
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依
前揭民事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而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且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條合併管轄之規定,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即得就本件全部移送
上開專屬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
裁判意旨參照)。雖
兩造間於系爭合約,另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然就原告第㈠項聲明所為請求工程款部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併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準此,本件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因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已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但書規定,本院不受該裁定之羈束,仍應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