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春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
承攬契約書第12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及第26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法喜室內裝
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法喜公司)、彭國豪、吳慧文3
人為共同被告,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言詞撤回對被告彭國豪、吳慧文之起訴(本院卷第205 頁)
並經記載於筆錄,筆錄嗣於108 年4 月16日送達,
迄今已逾
10日被告彭國豪、吳慧文仍未提出異議,依
前揭規定,應視
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法
喜公司、彭國豪、吳慧文3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6 萬747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改為被告法喜公司應給
付原告206 萬7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被告法喜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發包
承攬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法喜公司向業主雅偲醫美診所
承包之室內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175 萬元,嗣於106 年
12月8 日被告法喜公司再委由原告施作追加及追減工程,議
定工程款為31萬7470萬元,工程款合計206 萬7470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
給付被告法喜公司,被告法喜公司原簽立支票予原告以代清
償系爭工程款,
詎提示後因被告法喜公司存款不足遭
退票,
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萬7470元,及自
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攬契約書、追加追
減工程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3-59 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喜
公司給付206 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
08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