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56號
原 告 德克聯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蔡欣倫
被 告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建字5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6萬3075元,及其中125萬1597元自
發票日即民
國108年1月31日(按即金額97萬3238元部分)及108年3月31
日(按即金額27萬8359元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21萬1478元自
聲請日即108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就21萬1478元部分,
聲明就利息變更起算日為108年7月9日,利率改依法定
遲延
利息即週年利率為5%計算(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並新
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就被告分別向業主
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
理之家整修工程(下合稱桃園醫院整修工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整修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合稱
系爭防火
工程)締結契約,交由伊施作,伊前依約按進度向被告請求
給付系爭防火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7萬3238元及系爭防火工程
之追加工程款(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部分)27萬8359元,合計
125萬1597 元,被告交付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伊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以清償,
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一再催索後亦置之不理。系爭防火工程均已竣工,被告已持
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及證明憑以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就系爭
防火工程款項,被告均已全數領得,除前開125萬1597 元外
,尚有工程尾款21萬1478元未給付,經伊一再催索,亦未獲
置理。
爰依承攬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遭業主即桃園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終止契
約,伊已另外提起訴訟,本件訴訟希望能待另案訴訟終結後
再行磋商解決。系爭防火工程已經完工,但未經驗收。針對
利息起算日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合約
書(含附件)
暨報價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十樓病房整修工程合約書(含附件)暨報價單、支票影
本、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抄本、
戶籍謄本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核發
給原告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3M公司出具之經銷及施工授權證明書、出廠及品質保固書
、系爭防火工程施作時之防火填塞照片及牆頂間隙照片等在
卷
可稽(分見士院
支付命令卷第7-32頁、本院卷第43-161頁
),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未經驗收
云云等語抗辯,
然亦
自承系爭防火工程已完工,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持前開
文件及證明向業主桃園醫院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請領系爭防
火工程之款項之事實,亦未為否認或提出反證,
堪認原告就
其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匯票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
,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46萬3075元,並依
前揭票據法規定,就其中97萬323
8元自108年1月31日(即發票日)起、其中27萬8359元自108
年3月31日(即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另依前揭民法規定,就其中21萬1478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見士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即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合法有
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6萬3075元,及其中97萬3238元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萬8359元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1478元自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