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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58號
原      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蔣艾璉 
被      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唐玉盈律師
被      告  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珊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依被告之抗辯,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4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收受裁定,該裁定於110年1月4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54號卷第695至699頁)。原告未向本院陳報已將本件提付仲裁,依前揭規定,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事由,撤銷本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並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