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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訴訟代理人 涂大菁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將其所承攬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 程(下稱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氣施工工程(下稱蒸氣 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被告另於107年3月15另將中央廚房 建置工程中之蒸氣迴轉鍋維修案工程(下稱迴轉鍋工程,與 蒸氣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簽立工程合約(與 蒸氣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為451,500元,嗣追 減3台蒸氣雙重鍋,工程款減為354,081元。原告就系爭工程 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及業主台大醫院分期查驗及驗收無 誤,被告應依約給付蒸氣工程款1,500,000元及迴轉鍋工程 款354,081元。詎被告就蒸氣工程僅給付748,867元,尚欠75 1,133元未給付;就迴轉鍋工程雖曾交付票面金額為225,750 元之支票乙張,惟該支票已跳票未兌現,故被告共積欠工程 款1,105,214元(計算式:751,133元+354,081元=1,105,2 14元)。爰依兩造間承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被告依系爭合約應 付積欠之工程款1,105,214元,並提出蒸氣施工工程合約書 、蒸氣迴轉鍋維修案工程合約書、工程查驗照片、108年3月 11日及108年4月22日之工程估驗配當表、工程請款單、對帳 單、支票退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1頁、本院卷第 67頁),經核與原告主張尚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瑕 疵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詞尚難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驗收完畢等節,均如前述,則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1,105,214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