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信一
訴訟代理人 涂大菁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O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將其所
承攬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建置工
程(下稱中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氣施工工程(下稱蒸氣
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1,500,000元。被告另於107年3月15另將中央廚房
建置工程中之蒸氣迴轉鍋維修案工程(下稱迴轉鍋工程,與
蒸氣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簽立工程合約(與
蒸氣工程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工程款為451,500元,
嗣追
減3台蒸氣雙重鍋,工程款減為354,081元。原告就系爭工程
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及業主台大醫院分期查驗及驗收無
誤,被告應依約給付蒸氣工程款1,500,000元及迴轉鍋工程
款354,081元。
詎被告就蒸氣工程僅給付748,867元,尚欠75
1,133元未給付;就迴轉鍋工程雖曾交付票面金額為225,750
元之支票乙張,
惟該支票已跳票未兌現,故被告共積欠工程
款1,105,214元(計算式:751,133元+354,081元=1,105,2
14元)。
爰依
兩造間承給付。爰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21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一)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被告依系爭合約應
付積欠之工程款1,105,214元,並提出蒸氣施工工程合約書
、蒸氣迴轉鍋維修案工程合約書、工程查驗照片、108年3月
11日及108年4月22日之工程估驗配當表、工程請款單、對帳
單、支票
退票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41頁、本院卷第
67頁),經
核與原告主張尚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3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有瑕
疵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辯詞尚難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施工驗收完畢等節,均如前述,則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工程款1,105,214元,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