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翔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