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 告 網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375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中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108年度建字第37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