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1號 原   告 張淑清 被   告 捷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煥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訂系統櫃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 0元施作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系統櫃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作粗糙、材質不佳,電視牆凸出 、門片無法關閉、電線皆未套管,全然憑一己之意施工,而 無視原告意見;甚者,工程延宕避不見面,原告難以忍受, 故於107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又被告已收600,000元之工程 款項,竟僅施作一部分且還具有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全部 拆除,另行花費請人重新裝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程終止合約書、107年8月14日原告匯 款予被告220,000元留存單、107年9月1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3 00,000元留存單、107年9月11日原告匯款予被告75,000元留 存單、系爭契約、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16張影本、108 年3月7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50,500元匯款單、107年1 2月19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8年1 月31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7年12 月2日新裝潢估價單、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8訴9 3號卷第6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9至37頁、本院建字卷第 75至89頁),核屬相符,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僅施作部分工程,未全部完工,且施工粗糙, 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工程 終止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8訴93號卷第16頁), 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 約施作,致其須全部拆除另請他人重新施作等情,有其提出 之現場施工照片16張暨影本、108年3月7日原告匯款予訴外 人楊秀娟50,500元匯款單、107年12月19日原告匯款予訴外 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8年1月31日原告匯款予訴外 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7年12月2日新裝潢估價單、 設計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108訴93號卷第16至 21 頁、第29至37頁、本院建字卷第75至89頁),此顯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 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600,00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法 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催告之效力,故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