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82號
原 告 成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璇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協旻律師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啟邑建設
臺北市○○段建設工程之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伊每月出具發票及相關附件,依實
際施作完成數量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於次月25至27日付款,
兩造自系爭工程開始,皆循此模式請、付款。
嗣伊於民國10
7年10月完成外牆石材G654大花水沖面3cm及圍牆石材G654大
花水沖面3cm;另於11月完成1樓橫樑不鏽鋼架#304、石材蓋
板處及磁磚邊新增silicon、車道地坪面貼3cm#654水沖面、
水溝蓋板追加#654水沖面、門檻(1F.RF)、門檻運費(1F.
RF)、外牆石材G654大花水沖面3cm 、外牆石材G654變更設
計追加等工程,經伊扣除保留款後分別檢附發票等資料向被
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6萬7757元、23萬4909元,
詎被告均
未依約付款,再經伊於108年4月25日請律師發
存證信函催告
付款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666元,
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
異
議狀,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單、
統一發票、台北仁愛路144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
暨掛號郵件執據、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993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
至23頁、第26頁),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參酌,經本院
衡酌原告所提
事證,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
款50萬2666元,自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業
於108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為給付,該催
告函並於翌(26)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暨其送達回執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士院卷第22頁),則原告
請求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算7日即108年5月3日期限屆
滿之
翌日即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50萬2666元及108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