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91號
原 告 音利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邢詒安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經典數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禮緯
人 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各筆計息本
金
按如附表所示
期間與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連
帶給付原告10萬元、於108 年12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於109 年1 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於109 年2 月1
日連帶給付原告17萬2,800 元,及分別自該給付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09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原告將
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800 元,及各筆計息本金按如附表所
示期間與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就起訴時屬於將來
給付之訴之請求,
於言詞辯論時就業已到期之請求更正為現在之請求,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於107
年10月3 日向伊承攬「瑪禮遜美國學校MPR 隔吸音及專業設
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320 萬元,伊並於簽約後給付
被告經典公司第一期款128 萬元。然被告經典公司收款後,
履經伊催告均未進場施工,伊遂於108 年5 月22日就系爭契
約與被告經典公司簽立終止協議書,
復於同年6 月25日簽立
終止協議書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經典
公司應自已收之第一期款扣除30萬7,200 元後,將剩餘之97
萬2,800 元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止,依附
表「給付金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於每月1 日分7 期依
序返還予伊;被告葉禮緯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7 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表示同意對上開被告經典公司應履行之各
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經典公司
迄未對伊為任何給
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8年5月22日工程承攬
合約終止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系爭本票及內湖郵局第
1076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而
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被告經典公司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按期返還原告如附表「給付金
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款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經
典公司給付97萬2,8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葉禮緯為被告經典公司履行系爭補充
協議
分期給付義務之連帶
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葉禮緯應就被告經典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補充協議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 給付金額/│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 │計息本金(│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新臺幣) │ │ │ │ │ │
├──┼─────┼──────┼─────┼─────┼────────┼───┤
│ 1 │ 100,000元│108年8月1日 │ TH381726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8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 100,000元│108年9月1日 │ TH381727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8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 100,000元│108年10月1日│ TH381728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8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100,000元│108年11月1日│ TH381729 │ 100,000元│自108年11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200,000元│108年12月1日│ TH381730 │ 200,000元│自108年12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200,000元│109年1月1日 │ TH381731 │ 200,000元│自109年1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172,800元│109年2月1日 │ TH381733 │ 172,800元│自109年2月2日 │ 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 972,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