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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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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16號 原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被   告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