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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林明科因無法負擔工程 款,前邀同伊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地上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方並於 民國102 年6 月28日與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訴外人源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替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於同年11月22日,被告及林明科再與伊法定代理人吳國輝簽 訂協議書,約定伊就系爭工程僅須匯款達新臺幣(下同)8, 000 萬元即可,剩餘工程款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予源聯公司。 其後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伊已代 被告向源聯公司清償總計8,300 萬元之工程款,依民法第31 2 條規定,伊自已繼受源聯公司原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工程款之權利,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請求被告給付8,3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既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任何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該契約有關之 爭議,如經調解仍無法解決,應將該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 是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而不得逕行起訴,爰依仲裁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 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確記載:「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 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 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 由調解,仍無法解決,四方(即兩造、林明科、源聯公司) 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 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契約所生或與 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 決之,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既已約定 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該」提付仲裁 ,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