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巨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輝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婁成福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
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林明科因無法負擔工程
款,前邀同伊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
地上物之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三方並於
民國102 年6 月28日與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即訴外人源聯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簽訂建造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替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
嗣
於同年11月22日,被告及林明科再與伊法定代理人吳國輝簽
訂協議書,約定伊就系爭工程僅須匯款達新臺幣(下同)8,
000 萬元即可,剩餘工程款則由被告負責給付予源聯公司。
其後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伊已代
被告向源聯公司清償總計8,300 萬元之工程款,依
民法第31
2 條規定,伊自已繼受源聯公司原得對被告請求給付
上開金
額工程款之權利,
爰以本件
起訴狀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
並請求被告給付8,3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既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任何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該契約有關之
爭議,如經調解仍無法解決,應將該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
是原告自應受該約款之
拘束而不得逕行起訴,爰依仲裁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原
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
經查,系爭契約第22條已明確記載:「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
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
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
由調解,仍無法解決,四方(即兩造、林明科、源聯公司)
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
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等語(見本
院卷第110 頁),足見兩造間已
合意有關系爭契約所生或與
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方式解
決之,
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
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既已約定
由系爭契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有關之爭議「應該」提付仲裁
,原告未依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
本
案之
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