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陳進惠
鄭汎宇
被 告 連連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守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木柵段餐廳及
道班房改建工程」塑木施工(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04萬5000元。原
告於106年8月4日依約完工,並於106年12月12日開具請款明
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06萬
8000元,但被告以原告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差異甚大,拒絕
給付尾款,
爰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所附訂單合約書及訂購確認單均已載明
「以上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
」,故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為準。被告對系爭明
細表
所載系爭合約項目1「D11推門」、項目2「D10拉門」、
項目6「運費」、項目7「卸貨費」不爭執,
惟項目3「餐廳
屋頂格柵」數量136平方公尺、項目4「備勤室格柵」數量93
平方公尺、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數量14平方公尺,原
告係以訂購確認單所載數量作為結算數量,
而非以實作數量
為準,又項目3、項目4、項目5實作數量,經業主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業主)驗收結果分別為85
.28平方公尺、58.08平方公尺、11.91平方公尺。被告依前
開實作數量計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181萬9065元(未
稅),
營業稅為8萬7495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98萬7385
元,已溢付8萬825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有系爭
合約
可證(見卷第11至31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7385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項目4「備勤室格柵」、
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結算數量、金額應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就項目4「備勤室格柵」,該備勤室格柵依設計
圖說施作之立體圖如原證7(見卷第45頁)所示,應以3面面
積(①+②+③)除以整座造價為計算基礎,被告誤認應施
作3面隔柵,因而僅以第②面格柵面積結算,偏離原設計以
整座面積為計算基礎之結算方式等語。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之前開3項工程數量並非原告實作數量,正確數量應以業主
結算之實作數量為準等語。
⒉
經查,系爭合約訂單合約書及訂購確認單均記載有:「以上
報價需依現地實際丈量調整數量增減金額,實作實算」字樣
(見卷第13、21頁),是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應以原告實
作數量為準,當可認定。又系爭合約訂購確認單記載:項目
3「餐廳屋頂格柵(每單元L=300cm,H=160cm)(不含鋼
構)」,項目4「備勤室格柵(每單元W=144cm,H=600 cm
,外凸約50cm)」,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每單元H=26
0cm,L=377cm)(不含鋼構)」,計價單位為㎡(平方公
尺)(見卷第21頁),即項目3、項目4、項目5格柵均以完
成之單元面積數量為計價單位。以原告提出之項目4「備勤
室格柵」立體圖為例(即原證7,見卷第45頁),施作完成
之備勤室格柵顯示於外觀有5個面,以編號②為正面,其他
為上面、下面、右側面及左側面,該立體圖所顯示之格柵,
若係以面積(即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自係指編號②之正
面,該格柵正面之數量,即可完整反映實作工程之數量與價
值,其餘因格柵厚度(或訂購確認單項目4記載之外凸)所
生之上面、下面、右側面及左側面,並無重複再予核計面積
之理,是原告主張項目4等工項之結算數量,除編號②之正
面面積數量外,應再加上編號①右側面積及編號③下面面積
,應非可採。
⒊再者,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之結算明細表記載:「餐廳屋
頂格柵牆」結算數量為85平方公尺,「備勤室格柵遮陽牆」
結算數量為58平方公尺、「一樓廚房旁塑木格柵牆」結算數
量為11.9公尺(見卷第141頁),業主之數量計算書則記載
:「餐廳屋頂格柵牆」結算數量為85.28平方公尺,「備勤
室格柵遮陽牆」結算數量為58.08平方公尺,「一樓廚房旁
塑木格柵牆」結算數量為11.91公尺(見卷第233頁),前開
數量既經明確之數量計算,且與業主最終結算之數量相當,
則
上開數量計算書所記載之數量,應為系爭合約項目3「餐
廳屋頂格柵」、項目4「備勤室格柵」、項目5「一樓廚房旁
格柵」之實作數量。另依系爭契約訂購確認單記載單價(見
卷第21頁),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單價6511元/㎡,結算
數量85.28平方公尺,金額為55萬5258元(85.28×6511=55
萬5258);項目4「備勤室格柵」單價2萬0680元/㎡,結算
數量58.08平方公尺,金額為120萬1094元(58.08×2萬0680
=120萬1094);項目5「一樓廚房旁格柵」單價1萬3839元/
㎡,結算數量11.91平方公尺,金額為16萬4822元(11.91×
1萬3839元=16萬4822)。
⒋原告雖主張:106年8月4日完工時,已請被告現場監工主任
沈鈺翔(被告前負責人之子)簽具完工點簡表,確認項目3
「餐廳屋頂格柵」、項目4「備勤室格柵」、項目5「一樓廚
房旁格柵」施作數量,與系爭合約之數量相同等語。但查,
完工點簡表固經沈鈺翔簽名(見卷第217頁),惟該表並無
數量計算式,亦
難認該表上所記載之數量業經現場丈量確認
,自難認該表記載之數量,有較業主結算明細表及數量計算
書更為可信之情,原告於此主張,
尚非可取。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未付之工程款?
⒈系爭合約項目3「餐廳屋頂格柵」結算金額55萬5258元,項
目4「備勤室格柵」結算金額120萬1094元,項目5「一樓廚
房旁格柵」結算金額16萬4822元,業如前述,而被告並不爭
執系爭明細表所載系爭合約項目1「D11推門」結算金額6萬
7213元,項目2「D10拉門」結算金額3萬1677元,項目6「運
費」結算金額6500元,項目7「卸貨費」結算金額2500元,
另系爭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尚有「不鏽鋼方管(含烤漆)」
、「塑木-內含鍍鋅方管(10×14×180cm)」、「塑木-
內含鍍鋅方管(7×14×360cm)」、「運費(高速公路北區
工程處)(不含卸貨)」等追加工程(見卷第35頁),惟被
告否認應付該等工程款,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施作
該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難憑採,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合計為202萬9064
元(55萬5258+120萬1094+16萬4822+6萬7213+3萬1677
+6500+2500=202萬9064,未稅)。再觀系爭合約訂購確
認單所載(見卷第21頁),工程項目1至7合計金額原為311
萬0372元(未稅),議價後金額為290萬元(未稅),是系
爭工程
上揭結算金額應再乘以折價比例93.23644%(290萬
÷311萬0372元≒93.23644%),方為最終結算金額,而為
189萬1827元(202萬9064×93.23644%≒189萬1827,未稅
),加計營業稅後則為198萬6418元(189萬1827×1.05≒
198萬6418,含稅)。
⒉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6418元,而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8萬7385元,已超過前開應付工程款,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6萬8000元,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