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世鉅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煜然
被 告 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被 告 王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啓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啓赫營造公
司)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鋁門窗合約書,向原告
購買鋁門窗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含稅)
,查
系爭鋁門窗業已安裝完成,被告啓赫營造公司交付
發票
日為105年8月31日、發票人為被告王大鈞、票面金額147萬
6,00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經提示未獲兌現,
嗣經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惟查,
依
兩造間之鋁門窗合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被告王大
鈞之
住所亦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亦
非本院轄區
,是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