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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 訴訟代理人 蔡銓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籌備處發包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 銷營運區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金屬帷幕 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承攬,並於民國100 年 4 月27日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原 告業已完成承攬契約全部工作並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 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之驗收,於104 年3 月2 日與被告 結算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06 萬2,566 元(稅 後為7,146 萬5,696 元)。另有零星工程計價為4 萬元(稅 後為4 萬2,0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工程款為71,5 0 萬7,696 元。因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分擔清潔及安全衛生費 用27萬8,137 元及其代工墊款費用38萬6,505 元,則扣除上 開金額,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為7,084 萬3,054 元,被 告已陸續給付原告6,751 萬0,364 元,仍有333 萬2,690 元 未付。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之約定,上開以 結案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總額為204 萬1,877 元( 下稱系爭 保固金) ,保固期至107 年9 月5 日止,上情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81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 則上開保固期已屆至,並無應由原告負擔保固事由而未履行 之情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保固金。為此,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5 條、特定條款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兩 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另案確定 判決及保固保證票簽收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14368 號卷第頁11-49),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雖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但僅表明兩造間之工程款尚有爭執,並未提 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方法約定:「依特定條 款第7 條計量與計價規定辦理」;而特定條款第7 條之「計 價」( 03) 、( d)約定:「保留款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給 付,唯全部工程亦須經甲方及甲方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 格後,由乙方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 留結案總價3%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之保留款。待 乙方出具1. 5% 公司本票含授權書及1. 5% 銀行設定質權之 定存單代替保固金後,甲方再給付乙方剩餘之保固金」;同 條( e):「保固金於保固期5.5 年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 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 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第13、35頁) ,上開以結案總價3%計算之保固金總 額為204 萬1,877 元,保固期至107 年9 月5 日等事實,業 據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則保固期屆滿 後,倘無保固事由發生,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保固 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固金,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 107 年9 月13日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同年9 月17日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25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4368 號卷第67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 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特定條款第7 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4 萬1,877 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