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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當賢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 :「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業主即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之 民國107 年度人工跑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 中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下稱系爭次承攬工程),轉委由 被告次承攬,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次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8萬9,810元 ,交貨期限為合約確認後40天內,施工期限則為貨到10日曆 天內,被告應連工帶料負連帶品質保證及施工責任。被告於 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後,卻以原告未完成基礎 面層整平工作為由,遲未進場施作,然原告與中崙高中之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壹、三、4 「鋪設13 mm合成橡膠」之其複價為275萬2,2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 288萬9,810元,即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其單價分析表列 有PU整平層,足證基礎面層柏油鋪設、地面填補等,均屬被 告應施作範圍。 ㈡又依中崙高中提供之系爭工程107 年9月5日施工日報表,原 告於當日即已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AC鋪墊整平,經監造單 位莊建賢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可,並於107年9 月7日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則被告107年9 月17日進貨後 並無不能施作情事。而被告係因另承包板橋第一運動場田徑 場跑道整繕工程而無法兼顧,始遲未進場施工,所生遲延自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恐因工程延宕,徵得被告同意後,於 107 年9月28日將系爭次承攬工程之施工部分以99萬2,460元 (含稅),委由訴外人李慈意即鼎太雄工程行(下稱鼎太雄 工程行)施作,於107 年10月29日完工。原告因被告遲延進 場,被迫另覓他人代為施作,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 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及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生損害99萬2,460元。 ㈢被告雖辯稱中崙高中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係針對系爭次承攬 契約之跑道云云,然實則係針對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壹、四 、4「7cmAC」,其鋪設位置為跑道週邊,此參系爭契約瀝青 混凝土規範之「11.檢驗:A.壓實厚度:任一點基本厚度≧6 cm」足知,且因此有檢驗必要,至跑道部分只係以瀝青墊補 現有地坪損壞及不平處,並無厚度要求,自無送驗必要。又 參中崙高中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於107 年9月5日已 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被告於107年9月 20日亦有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施工紀錄,是原告於被告施工 材料107年9月17日進場前,早已完成基礎面層整平。被告卻 遲延施作,致原告需另覓他人代為施作,原告自依系爭次承 攬契約第10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2萬4,736 元(=288萬9,810元1%32)。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12月5日寄發扣減施工費26萬2,710元 後之31萬5,252元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7年12月7 日寄 發31萬5,252 元之尾款支票予被告,被告寄予原告之保固證 明書亦將施工瑕疵排除於保固範圍,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 爭次承攬契約云云。然實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因被告 遲遲不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中崙高中 辦理結案驗收,原告迫於無奈,先將面額31萬5,252 元之 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取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自未能以此 ,推論原告同意就其未施作部分僅扣款26萬2,710 元而變更 契約。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計191萬7,196元(=99萬2,46 0元+92萬4,736元),扣除被告主動減價之26萬2,710 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165萬4,486元(=191萬7,196元-26 萬2,710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次承攬 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萬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目前國內人工跑道所採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其工項依序 為基礎面層整平(底層)、PU材料補平(中層)、合成橡膠 跑道鋪設(表層),而其中基礎面層整平部分,包括素地整 理及鋪設瀝青柏油整平等工作,除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慣例 上均係由定作人完成後,再由承攬人進行後續PU材料補平及 合成橡膠跑道鋪設。又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 應提供不平整處所需補平之PU材料,且系爭此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於基礎面層整平(底層)之約定,可知被告工作內容 並不包括前述之基礎面層整平(底層)。反觀被告與鼎太雄 工程行之工作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明載跑道基礎面層整平 (底層)屬承攬人責任,足見,系爭次承攬工程工作內容確 實不包括基礎面層整平(底層)部分。 ㈡而被告就系爭次承攬契約雖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交貨,然 因原告未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底層)相關工作,致被告無法 接續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自可歸責被告。嗣因被告催促 原告盡速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欲找第三 人施作跑道,兩造遂達成被告僅提供材料並協助原告提供施 工過程所需磚塊及清運廢棄物,施工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 ,並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57萬7,962元中扣除180元/平 方公尺之施工費計26萬2,710元之合意。被告因而於107年12 月5 日寄發扣減施工費26萬2,710元後之31萬5,252元發票向 原告請款,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寄發31萬5,252元之尾款 支票予被告,被告寄予原告之保固證明書亦將施工瑕疵排除 於保固範圍,益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 ㈢又13mm合成橡膠跑道施工規範二、2.已明定:「原AC層打磨 ,清潔,表層面的缺點,灰塵,垃圾,雜物,油漬等需徹底 清潔乾淨,需確定基礎面已完全達到施工要求,經校方或建 築師確認後方可施工下一步驟。」而原告應先施作之基礎面 層整平,遲至107 年10月18日始經檢驗單位出具報告,莊建 賢建築師事務所至此始得簽認,然此時早已逾兩造107年9月 22日合意變更契約及被告依約應完工之107年9月27日。此與 監造之李世偉於107年9月22日仍以LINE提醒原告之張世銘及 中崙高中之許哲偉有關積水不平整處修補、油漬清除、第二 次跑道積水測試、監造查驗、地坪研磨等未完成之處,並告 誡原告「如自行先鋪設惠要求拆除、不要先施作合成橡膠後 造成跑道二次汙染」等語相符。 ㈣原告雖又聲稱於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前應經監造人員同意 ,而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可知原告早已完成基 礎面層整平工項,否則不可能於107 年9月7日為取樣行為云 云。此不僅顯係混淆「有施作」與「依約施作完成」二事 ,且監造日報表亦無原告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之AC 墊補整平或累計完成數量之記載,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而系爭次承攬工程之遲延,既非可歸責被告,兩造嗣並已 合意變更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等規 定及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 付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 7 頁),由原告承攬該校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如原證七之施 工圖說(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另原證八則為該契約之部 分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系爭次承攬工程委由被告次承攬,兩 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嗣已依約支付第11條第1、2款之工程款計231萬1,8 48元。 ⒊被告承攬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其施工順序應為(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 ⑴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 此部分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應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 ,方可進行後續工項)。 ⑵PU材料補平(此部分由原告供料、被告施作)。 ⑶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 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系爭工程之工地,依約原應 於107年9月27日完工(本院卷第28、35、21頁)),但後續 並未施作。 ⒋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與鼎太雄工程行簽訂契約,承攬工項詳 如原證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鼎太雄工程行於107 年 10月29日施作完成。 ⒌兩造嗣後以原證三、四、五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各陳意見(本 院卷第25至42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5 日寄出31萬2,252 元(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工程款扣減26萬2,710元之金 額)之請款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收受後,於 107年12月7日簽發本院卷第44頁支票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 44頁),被告並於同日將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之出廠證明 及保固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受(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⒍除被證2-2、2-3(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原告就形式上真正 有爭執外,其餘兩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中崙高中108年6 月20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5896號函及108 年7 月16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6661號函所提供之文件均不 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次承攬契約係因被告遲未施作,方經被告同意 ,將有關被告應施作之PU材料補平及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 之施工,轉包予鼎太雄工程行,是否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遲延施工之損害99萬2,460 元,及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 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2萬4,736元(自107 年9月28日 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50 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按兩造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係約 定:「(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 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而有差別,若開始施工後遇下雨天則不計工期。」可知,上 開規定及約定之用,均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且因 系爭次承攬工程係跑道舖設,若於下雨潮濕之環境施作,將 導致施工材料未能達最佳效果,乃未於此種氣候環境下施作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再於107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次承攬契 約,將系爭次承攬工程即列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三 、跑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其中「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工 項(其細項可參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139 頁 ),以其原本承攬價格288萬9,810元(含稅,不含稅則為27 5萬2,200元)委由被告次承攬;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 工材料送抵工地,依約被告原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原告 並已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支付被告工程 款計231萬1,848元,惟嗣被告未為施作;原告經徵得被告同 意,將所餘被告應施作工項,以99萬2,460元價格,於107年 9月28日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鼎太雄工程行則於107年10 月29日施作完成等情,有系爭次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及圖說 部分工程詳細表、原告與鼎太雄工程行之工作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107至139、23至24頁)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信屬實。 ㈡原告初雖就被告所陳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之基本工序:⑴基礎 面層整平;⑵PU材料補平;⑶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以馬貝膠 黏著),主張依約均應由被告施作云云(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惟原告前揭已主張其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三、跑 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其中「鋪設13mm合成橡膠」工項,以 其原承攬價格288萬9,810元委由被告次承攬,自不包括同列 於上開工程詳細表中,不屬於「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現 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整處AC墊補整平」工項,原告就系爭次 承攬工程範圍之主張,已自相矛盾。嗣有關次承攬工程之工 作內容及施工順序應為:⑴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 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此部分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應 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進行後續工項);⑵PU材 料補平(此部分由原告供料、被告施作);⑶13mm合成橡膠 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已如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足見,原告要求被告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前,其 應先完成基礎面層整平無疑。 ㈢且為避免因下層材料或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相關規範,致需連 帶刨除上層材料,造成無益耗損,是原告先行施作之基礎面 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尚需經業主 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由被告進行後續工項,亦有系爭契 約之13mm合成橡膠跑道施工規範及瀝青混凝土規範可參(本 院卷第125、133、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中 崙高中108年7月16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6661號函所附本院 調取之「三、3.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整處AC墊補整平」檢 驗資料(本院卷第193、19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瀝青混凝土,其雖於107 年9月7日送驗,然因監造單 位認需「補含油率」,而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前再行送 審,原告屆期再次送審,方經中崙高中於107年9月26日以北 市中崙字第1076002195號函同意核定(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從而,在此之前,原告縱有施作基礎面層整平,然其AC 材料尚未獲得監造單位或中崙高中核可,則被告仍不應逕行 施作前揭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項甚明。 ㈣更何況,原告所填寫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日 報表,均記載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4日 至107 年10月20日因下雨天或場地潮溼而無法施作。是自被 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起至107年9月28日原 告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止,被告未施作 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工項,係經原告及監造單位一致認定無法 施作,自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 卻於107年9月28日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 ,非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排除被告就前揭剩餘 工項之施作義務並調整工程報酬,將使系爭次承攬工程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及第267 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不僅免給付義務,甚至得請 求原告對待給付。無論如何,原告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 太雄工程行施作後,被告即免除後續施作義務,自無遲延責 任之可言。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已於107年9月20日及21日各鋪設50平方公尺 之合成橡膠云云。然原告先一再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 施工材料送抵工地後即未進場施作(本院卷第14、103至104 、147至148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第84、155 頁 );且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工序,以PU材料補平先於13mm合成 橡膠跑道鋪設,原告所稱之施工日報表未記載任何PU材料補 平,甚至原告嗣亦將PU材料補平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前 揭施工日報表卻記載直接施作合成橡膠鋪設,自有可疑。況 且,縱使被告確於上開日期少量舖設跑道上之合成橡膠,亦 不表示其依約確可逕行施作,或若未施作即屬遲延或怠於履 行,此顯屬二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之遲延損害 ,及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5萬4,48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