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廷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廣祐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弘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當賢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
:「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
法令及契約規定,以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原告
承攬業主即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之
民國107 年度人工跑道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將其
中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下稱系爭次承攬工程),轉委由
被告次承攬,兩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次
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8萬9,810元
,交貨期限為合約確認後40天內,施工期限則為貨到10日曆
天內,被告應連工帶料負連帶品質保證及施工責任。被告於
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後,卻以原告未完成基礎
面層整平工作為由,遲未進場施作,然原告與中崙高中之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壹、三、4 「鋪設13
mm合成橡膠」之其複價為275萬2,20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
288萬9,810元,即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其單價分析表列
有PU整平層,
足證基礎面層柏油鋪設、地面填補等,均屬被
告應施作範圍。
㈡又依中崙高中提供之系爭工程107 年9月5日施工日報表,原
告於當日即已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AC鋪墊整平,經監造單
位莊建賢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可,並於107年9
月7日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則被告107年9 月17日進貨後
並無不能施作情事。而被告係因另承包板橋第一運動場田徑
場跑道整繕工程而無法兼顧,始遲未進場施工,所生遲延自
可歸責於被告。
嗣原告恐因工程延宕,徵得被告同意後,於
107 年9月28日將系爭次承攬工程之施工部分以99萬2,460元
(含稅),委由訴外人李慈意即鼎太雄工程行(下稱鼎太雄
工程行)施作,於107 年10月29日完工。原告因被告遲延進
場,被迫另覓他人代為施作,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
契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1條及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所生損害99萬2,460元。
㈢被告雖辯稱中崙高中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係針對系爭次承攬
契約之跑道
云云,然實則係針對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壹、四
、4「7cmAC」,其鋪設位置為跑道週邊,此參系爭契約瀝青
混凝土規範之「11.檢驗:A.壓實厚度:任一點基本厚度≧6
cm」足知,且因此有檢驗必要,至跑道部分只係以瀝青墊補
現有地坪損壞及不平處,並無厚度要求,自無送驗必要。又
參中崙高中提供之施工日報表,可知原告於107 年9月5日已
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被告於107年9月
20日亦有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施工紀錄,是原告於被告施工
材料107年9月17日進場前,早已完成基礎面層整平。被告卻
遲延施作,致原告需另覓他人代為施作,原告自依系爭次承
攬契約第10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92萬4,736
元(=288萬9,810元1%32)。
㈣又被告雖稱其於107 年12月5日寄發扣減施工費26萬2,710元
後之31萬5,252元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於107年12月7 日寄
發31萬5,252 元之尾款支票予被告,被告寄予原告之保固證
明書亦將施工瑕疵排除於保固範圍,足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
爭次承攬契約云云。然實則,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因被告
遲遲不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證明書,致原告無法向中崙高中
辦理結案驗收,原告迫於無奈,
乃先將面額31萬5,252 元之
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取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自未能以此
,推論原告同意就其未施作部分僅扣款26萬2,710 元而變更
契約。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計191萬7,196元(=99萬2,46
0元+92萬4,736元),扣除被告主動減價之26萬2,710 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計165萬4,486元(=191萬7,196元-26
萬2,710元)。
㈥原告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次承攬
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萬4,4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目前國內人工跑道所採13mm合成橡膠跑道工程,其工項依序
為基礎面層整平(底層)、PU材料補平(中層)、合成橡膠
跑道鋪設(表層),而其中基礎面層整平部分,包括素地整
理及鋪設瀝青柏油整平等工作,除有特別約定外,工程慣例
上均係由定作人完成後,再由
承攬人進行後續PU材料補平及
合成橡膠跑道鋪設。又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
應提供不平整處所需補平之PU材料,且系爭此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於基礎面層整平(底層)之約定,可知被告工作內容
並不包括前述之基礎面層整平(底層)。反觀被告與鼎太雄
工程行之工作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明載跑道基礎面層整平
(底層)屬承攬人責任,足見,系爭次承攬工程工作內容確
實不包括基礎面層整平(底層)部分。
㈡而被告就系爭次承攬契約雖已於107年9月17日完成交貨,然
因原告未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底層)相關工作,致被告無法
接續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自
非可歸責被告。嗣因被告催促
原告盡速完成基礎面層整平,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其欲找
第三
人施作跑道,兩造遂達成被告僅提供材料並協助原告提供施
工過程所需磚塊及清運廢棄物,施工部分則由原告自行負責
,並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尾款57萬7,962元中扣除180元/平
方公尺之施工費計26萬2,710元之合意。被告因而於107年12
月5 日寄發扣減施工費26萬2,710元後之31萬5,252元發票向
原告請款,原告
旋於107 年12月7日寄發31萬5,252元之尾款
支票予被告,被告寄予原告之保固證明書亦將施工瑕疵排除
於保固範圍,
益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
㈢又13mm合成橡膠跑道施工規範二、2.已明定:「原AC層打磨
,清潔,表層面的缺點,灰塵,垃圾,雜物,油漬等需徹底
清潔乾淨,需確定基礎面已完全達到施工要求,經校方或建
築師確認後方可施工下一步驟。」而原告應先施作之基礎面
層整平,遲至107 年10月18日始經檢驗單位出具報告,莊建
賢建築師事務所至此始得簽認,然此時早已逾兩造107年9月
22日合意變更契約及被告依約應完工之107年9月27日。此與
監造之李世偉於107年9月22日仍以LINE提醒原告之張世銘及
中崙高中之許哲偉有關積水不平整處修補、油漬清除、第二
次跑道積水測試、監造查驗、地坪研磨等未完成之處,並告
誡原告「如自行先鋪設惠要求拆除、不要先施作合成橡膠後
造成跑道二次汙染」等語相符。
㈣原告雖又聲稱於鋪設13mm合成橡膠跑道前應經監造人員同意
,而依系爭工程之施工及監造日報表,可知原告早已完成基
礎面層整平工項,否則不可能於107 年9月7日為取樣行為云
云。
惟此不僅顯係混淆「有施作」與「依約施作完成」二事
,且監造日報表亦無原告完成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之AC
墊補整平或累計完成數量之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而系爭次承攬工程之遲延,既非可歸責被告,兩造嗣並已
合意變更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等規
定及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給
付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
7 頁),由原告承攬該校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如原證七之施
工圖說(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另原證八則為該契約之部
分工程詳細表(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⒉原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系爭次承攬工程委由被告次承攬,兩
造於107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次承攬契約(本院卷第21至22頁
),原告嗣已依約支付第11條第1、2款之工程款計231萬1,8
48元。
⒊被告承攬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其施工順序應為(本
院卷第143至144頁):
⑴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
此部分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應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
,方可進行後續工項)。
⑵PU材料補平(此部分由原告供料、被告施作)。
⑶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
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系爭工程之工地,依約原應
於107年9月27日完工(本院卷第28、35、21頁)),但後續
並未施作。
⒋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與鼎太雄工程行簽訂契約,承攬工項詳
如原證二(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鼎太雄工程行於107 年
10月29日施作完成。
⒌兩造
嗣後以原證三、四、五之函文及
存證信函各陳意見(本
院卷第25至42頁),嗣被告於107年12月5 日寄出31萬2,252
元(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之工程款扣減26萬2,710元之金
額)之請款發票予原告(本院卷第43頁),原告收受後,於
107年12月7日簽發本院卷第44頁支票予被告收受(本院卷第
44頁),被告並於同日將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之出廠證明
及保固保證書交予原告收受(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⒍除被證2-2、2-3(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原告就形式上真正
有爭執外,其餘兩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⒎中崙高中108年6 月20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5896號函及108
年7 月16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6661號函所提供之文件均不
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次承攬契約係因被告遲未施作,方經被告同意
,將有關被告應施作之PU材料補平及13mm合成橡膠跑道鋪設
之施工,轉包予鼎太雄工程行,是否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遲延施工之損害99萬2,460 元,及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
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2萬4,736元(自107 年9月28日
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50
2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按兩造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係約
定:「(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
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
而有差別,若開始施工後遇下雨天則不計工期。」可知,上
開規定及約定之
適用,均以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且因
系爭次承攬工程係跑道舖設,若於下雨潮濕之環境施作,將
導致施工材料未能達最佳效果,乃未於此種氣候環境下施作
,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中崙高中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原告再於107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次承攬契
約,將系爭次承攬工程即列於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表「三
、跑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其中「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工
項(其細項
可參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139 頁
),以其原本承攬價格288萬9,810元(含稅,不含稅則為27
5萬2,200元)委由被告次承攬;嗣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
工材料送抵工地,依約被告原應於107年9月27日完工,原告
並已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支付被告工程
款計231萬1,848元,惟嗣被告未為施作;原告經徵得被告同
意,將所餘被告應施作工項,以99萬2,460元價格,於107年
9月28日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鼎太雄工程行則於107年10
月29日施作完成
等情,有系爭次承攬契約、系爭契約及圖說
暨部分工程詳細表、原告與鼎太雄工程行之工作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107至139、23至24頁)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屬實。
㈡原告初雖就被告所陳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之基本工序:⑴基礎
面層整平;⑵PU材料補平;⑶合成橡膠跑道鋪設(以馬貝膠
黏著),主張依約均應由被告施作云云(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惟原告前揭已主張其將系爭契約工程詳細表「三、跑
道合成橡膠地坪整修」其中「鋪設13mm合成橡膠」工項,以
其原承攬價格288萬9,810元委由被告次承攬,自不包括同列
於上開工程詳細表中,不屬於「鋪設13mm合成橡膠」之「現
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整處AC墊補整平」工項,原告就系爭次
承攬工程範圍之主張,已自相矛盾。嗣有關次承攬工程之工
作內容及施工順序應為:⑴基礎面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
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此部分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應
先經業主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進行後續工項);⑵PU材
料補平(此部分由原告供料、被告施作);⑶13mm合成橡膠
跑道鋪設(此部分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已如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⒊。足見,原告要求被告施作系爭次承攬工程前,其
應先完成基礎面層整平無疑。
㈢且為避免因下層材料或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相關規範,致需連
帶刨除上層材料,造成無益耗損,是原告先行施作之基礎面
層整平即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處AC墊補整平,尚需經業主
或監造單位確認後,方可由被告進行後續工項,亦有系爭契
約之13mm合成橡膠跑道施工規範及瀝青混凝土規範可參(本
院卷第125、133、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參諸中
崙高中108年7月16日北市中崙字第1083006661號函所附本院
調取之「三、3.現有地坪損壞處及不平整處AC墊補整平」檢
驗資料(本院卷第193、19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
使用之瀝青混凝土,其雖於107 年9月7日送驗,然因監造單
位認需「補含油率」,而要求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前再行送
審,原告屆期再次送審,方經中崙高中於107年9月26日以北
市中崙字第1076002195號函同意核定(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從而,在此之前,原告
縱有施作基礎面層整平,然其AC
材料尚未獲得監造單位或中崙高中核可,則被告仍不應逕行
施作前揭系爭次承攬契約之工項甚明。
㈣更何況,原告所填寫之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日
報表,均記載107年9月22日至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4日
至107 年10月20日因下雨天或場地潮溼而無法施作。是自被
告於107年9月17日將施工材料送抵工地起至107年9月28日原
告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止,被告未施作
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工項,係經原告及監造單位一致認定無法
施作,自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
卻於107年9月28日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
,
苟非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次承攬契約,排除被告就前揭剩餘
工項之施作義務並調整工程報酬,將使系爭次承攬工程因
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5條第1
項及第267 條本文之規定,被告不僅免給付義務,甚至得請
求原告對待給付。無論如何,原告將被告所餘工項另委由鼎
太雄工程行施作後,被告即
免除後續施作義務,自無遲延責
任之可言。
㈤至原告雖稱被告已於107年9月20日及21日各鋪設50平方公尺
之合成橡膠云云。然原告先一再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7日將
施工材料送抵工地後即未進場施作(本院卷第14、103至104
、147至148頁),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卷第84、155 頁
);且系爭次承攬工程之工序,以PU材料補平先於13mm合成
橡膠跑道鋪設,原告
所稱之施工日報表未記載任何PU材料補
平,甚至原告嗣亦將PU材料補平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前
揭施工日報表卻記載直接施作合成橡膠鋪設,自有可疑。況
且,縱使被告確於上開日期少量舖設跑道上之合成橡膠,亦
不表示其依約確可逕行施作,或若未施作即屬遲延或怠於履
行,此顯屬二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委由鼎太雄工程行施作之遲延損害
,及依系爭次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自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502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65萬4,486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