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劉俊玲
何俊宏
張嘉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
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已於理由記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主文誤載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為顯然之錯誤,
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