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
承攬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
堪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
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
爰擇一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
猶為爭執,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
捨棄其餘請求,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謂變更材料情事;且
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
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
非可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算明細表
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銷,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
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就
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在
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
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
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
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除在估驗計價單上
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
堪認該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除足認
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資料
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
略以:「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業應由法院
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終止或
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
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
以實其說,更
自承「原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
請求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
債權,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本院卷一第52頁),
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73萬1413元,另加計5%
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
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