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5號
原 告 金和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輝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太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敏隆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麒公
司)前向被告借用營造廠營業執照(俗稱「借牌」),即以
被告名義投標臺北市政府之106 年度世大運優化市容路面更
新工程(士東路、中正路、重慶北路3 段,下稱
系爭工程)
。
嗣被告得標該工程後,將系爭工程材料部分發包予原告施
作,
兩造並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簽訂「106 年度世大運優化
市容路面更新工程(士東路、中正路、重慶北路3 段)工程
合約(材料部分)」(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施作人員及
機具部分,則由被告另發包予賀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賀康公司)施作,賀康公司再轉包予原告之關係企業冠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晟公司),足見系爭工程實際確由原告
及其關係企業公司施作。又依工程業界慣例,應由實際施作
者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為新臺幣
(下同)2,484,000 元,原係由元麒公司所支付,被告得標
系爭工程後,依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
上開押
標金並得轉作部分履約保證金。
嗣經原告與元麒公司實際負
責人闕勝騏協商後,確認上開款項均應由原告支付,原告
乃
於106 年3 月2 日委請其友人陳相如即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晉德公司)法定代理人匯予闕勝騏2,484,065 元,等同
原告歸還元麒公司前所支出之押標金款項,而元麒公司原所
委託被告支付之押標金,即轉為由原告委託元麒公司再複委
任被告繳交予臺北市政府。原告另於同日請陳相如匯款2,48
4,064 元予被告之股東梁亮鳴,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保證金
共4,968,129 元(內含原押標金2,484,000 元),而此履約
保證金即屬原告委任被告支付予臺北市政府。
詎系爭工程完
工後,臺北市政府業將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全數退還予
被告,然被告竟
迄不返還予原告,
爰依
民法第539 條、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 元,及依同法第
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129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僅將部分工程發包予
原告,該工程並
非全由原告
承攬施作,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原告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業
依約支付工程款,是兩造間契約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又被告
與元麒公司就系爭工程固有合作關係,但無借牌投標情事,
且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係由闕勝騏交付被告,自與原告無
關,亦難推認兩造間存在任何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匯款
予元麒公司及梁亮鳴共計4,968,129 元,然其均係與闕勝麒
聯繫並按其指示匯款,
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其等之間,與被告
並無關聯,況上開款項亦皆非以原告名義所匯,原告當無從
向被告主張返還。嗣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向業主臺北市政
府領回履約保證金4,968,000 元後,
旋於翌(28)日如數匯
還闕勝騏之配偶即訴外人劉姵筠(原名為劉少
臻),
益徵兩
造間無任何關於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委任關係存在。此外
,晉德公司於另案亦陳稱元麒公司向其借貸履約保證金,乃
於107 年5 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5,091,167 元,到
期日為10
7 年6 月30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晉德公司
,則履約保證金之借款關係顯與被告
無涉,足見兩造間確無
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314 頁):
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之106 年度世大運優化市容路面更新工程
(士東路、中正路、重慶北路3 段,即系爭工程)之得標廠
商,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4,968,129 元。
㈡被告並無以其公司資金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
㈢陳相如於106 年3 月2 日將2,484,065 元匯款予闕勝騏,及
將2,484,064 元匯款予梁亮鳴。
㈣系爭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施作人員及機具
部分,則由被告發包予賀康公司施作。
㈤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自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領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
㈥梁亮鳴於106 年11月28日匯款4,968,000 元予闕勝騏之配偶
劉姵筠(原名劉少臻,現已與闕勝騏
離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係借牌予元麒公司?㈡原告與被告間是
否成立委任或複委任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 元,及依民法第
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元麒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借牌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有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元麒公司向被告借牌
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就該工程僅為出名人,並未實際施作工
程等情,既經被告爭執,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
經查,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材料部分發包予
原告,施作人員及機具部分則發包予賀康公司施作,而賀康
公司又另與冠晟公司就此部分再簽訂工程契約等情,乃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被告
與賀康公司間及賀康公司與冠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23至43、129 至159 、211 至237 頁)。又被告
雖不爭執其與元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但始終否
認有何借牌投標之情。審諸承攬工項之分包、轉包均為工程
實務所習見,則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
及賀康公司,即
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已無從以此客觀情
形逕予推論被告與元麒公司間有借牌投標情事。且依前揭決
標公告及契約所示,系爭工程之總決標金額為36,730,000元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定承攬
報酬為20,170,605元,原
告關係企業冠晟公司與賀康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則約定承攬
報酬為14,606,300元,合計僅34,776,905元(計算式:20,1
70,605+20,170,605=34,776,905元),與上述決標金額尚
有1,953,095 元之差價(計算式:36,730,000-34,776,905
=1,953,095 元),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說明其與冠晟公
司所施作之工項即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故其主張被告僅
為該工程之出名人,全無實際施作工程之事實,上開差額為
被告出借名義所獲之報酬
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⒊又查,證人闕勝麒即元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元麒公司沒有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工程,元麒公司本身
和該工程沒有任何關係,是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我投資之
賀康公司再向被告承攬其中部分工項,也就是除瀝青材料之
外的代工、機械租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證
人湯憲金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固證述:我經由政府之得標公告
文件知道被告於106 年間得標系爭工程,後來闕勝騏來找我
,說該工程是他個人向被告借牌而得標,但該工程有9 成以
上都是瀝青工程,所以來找我來做,因為原告有瀝青廠,但
避免採購法之完全承攬,所以用冠晟公司的機械和人工一起
和被告簽約。而闕勝騏因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給我,所以
闕勝騏指定我以他所投資的另一家賀康公司,就機械、人工
部分向被告簽約,再由賀康轉包給冠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77 至279 頁),可見其就系爭工程之投標未曾親身參與
,僅係聽聞闕勝騏轉述其向被告借牌投標,上開陳述內容復
據闕勝騏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82 頁),此外又無其他客
觀事證相佐,自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況查,被告已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如數給付原告一情
,
業據被告提出歷次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9 頁),就此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
堪信為真,益徵被告
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事實,故亦無足推論其僅為系爭工
程之出名人。從而,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均難以認定被告
與元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借牌關係存在,因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
足憑採。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存在委任或
複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
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
第三人代為處
理,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規定。準此,原告主張其就押標金2,484,064 元部
分與元麒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又受元麒公司之複委任而
交付該押標金予臺北市政府,及兩造間就2,484,065 元之履
約保證金存在
委任契約等情,均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前揭權利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陳相如有於106 年3 月2 日將2,484,06
5 元匯款予闕勝騏,及將2,484,064 元匯款予被告股東梁亮
鳴之事實,並有匯款單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
。又被告固不否認其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
惟辯稱均係由元麒公司提供,
法律關係僅存
在於其與元麒公司間,其未曾受原告委任繳納押標金或履約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就此,證人闕勝騏證稱
: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其股東梁亮鳴表示資金困難而向我
借500 萬元,我本來是和梁亮鳴說1 、2 週內會借她錢,但
是我有1 筆工程款較晚下來,經過友人介紹,知道湯憲金有
意承攬系爭工程中的瀝青工程,我就親自去拜訪湯憲金,我
出發前梁亮鳴有授權我系爭工程瀝青工項的底價,所以湯憲
金出價之後,我就和湯憲金達成口頭協議,並同時開口向他
借款490 餘萬元。因為我在想梁亮鳴向我借錢是要支付履約
保證金,零頭部分我可以自己出,所以才向湯憲金借這個價
錢,我當時也有直接跟湯憲金講這個是系爭工程要用的履約
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而證人湯憲金則否認其
與闕勝麒間有任何
借貸關係,並證述:因闕勝騏說他個人向
被告借牌得標系爭工程,並要將該工程全部轉包給我,依照
工程慣例,應由實作之人支出履約保證金,而押標金約248
萬元先前是由闕勝騏支付,所以我匯248 萬元給闕勝騏,等
於此248 萬元押標金由原告支付,之後依照契約可以轉成履
約保證金;剩下5 %之履約保證金248 萬元,則依照闕勝騏
指示匯給被告股東梁亮鳴,因為他考量原告和被告並無業務
往來,不宜直接匯款給被告,所以匯款給梁亮鳴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 至281 頁)。審酌闕勝騏與湯憲金本人及其等所
經營之公司,均僅有單純業務往來,於經濟上並無任何利害
與共之緊密關係,且上開所涉共計高達4,968,129 元之款項
,數額非微,雙方又皆為具相當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實難
想像證人湯憲金會在毫無立據或要求擔保之情形下,逕予借
貸大額款項予闕勝騏,因認應以證人湯憲金所述情節,較為
可信。是證人湯憲金應係聽信證人闕勝騏片面轉述其向被告
借牌得標,並要將系爭工全部程再轉包予原告,始遵從證人
闕勝騏之指示,交由陳相如於106 年3 月2 日分2 筆匯款予
闕勝騏及梁亮鳴。
⒊然查,上開匯款均非直接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且被告雖坦稱
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元麒公司提供,惟始終否認知悉元
麒公司之資金來源及元麒公司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等情,此
核與證人闕勝騏所述其並未告知被告及梁亮鳴關於款項之資
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證人湯憲金證述其均
係與闕勝騏接洽,被告或梁亮鳴未曾實際參與本件履約保證
金之商討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互核均大抵一致
,堪值採信。再佐諸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自臺北市政府領
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968,129 元(內含押標金)後,
亦係直接由梁亮鳴於翌(28)日匯款4,968,000 元予闕勝騏
當時之配偶劉姵筠,
而非匯還予原告,此復據證人闕勝騏證
稱:我拿到梁亮鳴退還的錢後,原本應該立刻還給湯憲金,
但因我當時有資金之需求,所以就先挪用,到現在我還沒有
歸還任何款項給湯憲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
)。且事後原告向闕勝騏催討此部分債務,並令元麒公司開
立面額為5,091,167 元之系爭本票予晉德公司(陳相如為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不獲清償後,已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亦據證人闕勝騏、湯憲金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6 、281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8 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裁定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
179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應非虛妄。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
持有保固保證金收據原本,
可證被告確實知
悉本件履約保證金確係由原告複委任被告支付云云,並提出
金額為1,142,749 元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收納款
項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09 頁)。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
因保固保證金係自工程款中扣除,故其係交付此收據予賀康
公司之闕勝騏保管,且日後請領保固金時仍須由被告出具文
件方得領取等語,並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工程保
固
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25 頁)。查,原告實際負責人
湯憲金均係與闕勝騏接洽協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依闕
勝騏指示匯款等情,業詳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保
固保證金收據係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即無法全然排除被
告所辯該收據係由其交予闕勝騏,再輾轉由原告取得之可能
性,故難僅以原告持有該收據
正本,即推認被告必然知悉委
任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動搖本院前揭認定
,併此敘明。
⒌據前各節,原告固有前揭匯款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委任事務有所認識,而允為處理之意;
又縱認原告與證人闕勝騏間就押標金之交付係成立委任關係
,惟亦無法認定證人闕勝騏有將該事務複委任予被告之情,
是兩造間及證人闕勝騏及被告間均無委任之意思
合致,與民
法第528 條、第537 條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就押標金成
立複委任契約,及就履約保證金成立委任契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484,065 元,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
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
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元麒公司間存在借牌關係,
並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
說明兩造間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存在任何委任或複委任關
係,亦詳述如前,則原告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
4,065元之押標金及2,484,064元之履約保證金,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484,065元,及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4,0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