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1號
原 告 橄欖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云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
被 告 臺灣金融聯合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旺根
訴訟代理人 李維哲
王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
○路○段○○○ 號C 棟4 樓新辦公室之室內設計(不包含基礎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並委任原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文件(下簡稱室裝許
可證),
兩造簽定設計與
室裝申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含設
計平面圖、立面圖、3D示意圖、工程預算書之完成,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75萬元;申請室裝許可證之報酬約定為14萬
元。
嗣原告已依約交付
上開各設計圖說文件,且經被告審核
確定後,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
聲請室裝許可證,該局亦於107 年7 月27日核准。
堪認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定之請款條件已成就,
惟被告就系爭工程報
酬僅給付其中22萬5,000 元,尚欠52萬5,000 元;就取得室
裝許可證之報酬,僅給付其中10萬元,尚欠4 萬元。原告於
107 年10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
餘款共56萬5,000 元,被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加計7 日計
算,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
爰依
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52萬5,000 元,及依民法548 條、
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委任報酬4 萬元等語。
並
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委由原告申請室裝許可證,並約定委任報酬為14萬
元,惟被告已於107 年8 月13日給付其中4 萬元,於107 年
9 月13日給付剩餘10萬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委任報酬之情事
。
㈡、原告
所稱之系爭契約,未經被告用印或簽名,兩造間並未就
此達成
合意,原告不得依承攬關係或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給
付52萬5,000 元:緣原告係被告新辦公室裝修承攬之提案廠
商之一,兩造磋商後決定先委請原告製作相關室內裝修圖說
向主管機關辦理室裝許可證,此部分報價14萬元,並約定由
原告進行開工所需之前置作業,此部分報價35萬元。又原告
稱其人力不足,另委請林淑惠設計師協助,已有費用支出,
商請被告補貼設計款項,被告同意先補貼平面設計費用18萬
5,000 元,此與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
無涉。後因原告報價過
高,雙方終止磋商,故未合意簽訂書面契約,此由原告所提
系爭契約上無雙方用印即可知悉。後兩造約定於107 年9 月
5 日點交,其後原告僅就前置工程35萬元及申請室裝許可證
尾款10萬元請款,並由被告給付完畢,就其餘工作項目,兩
造並無合意,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293頁):
㈠、原告為107 年5 月間參與被告新辦公室(臺北市○○○路○
段○○○ 號C 棟4 樓)室內裝修承攬工程的提案廠商。
㈡、被告委任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並取得裝修許可證,此部分委任報酬雙方約定為14萬
元。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業於107 年7 月27日核准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
㈢、被告委託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籌辦「工程開工儀式」及進
行新辦公室室內裝修之「前置工程」施作,並已給付原告工
程款35萬元。
㈣、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辦理正式移交,原告有將平面圖、立
體設計圖、3D示意圖、工程預算書、核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文件等交付予被告。
㈤、原告於107 年8 月7 日開立22萬5,000 元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發票備註欄記載「設計費B 」。被告於108 年8 月13日
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㈥、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給付原告室內裝修申請之規費3 萬0,
389 元。
㈦、被告就取得政府機關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委任報酬,於10
7 年9 月13日給付其中10萬元。
㈧、原證1 、2 、3 、5 、6 至17、19文書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頁):
㈠、就申請室裝許可證之委任報酬,被告是否仍積欠其中4 萬元
,亦或被告已給付完畢?
㈡、兩造有無合意成立原證4 「設計及室裝申請合約」(即系爭
契約)?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服務項目B 之共4 項項目,是
否完工並交付被告?
㈣、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服務項目B 所示請款金額共75萬元
,被告是否尚應給付52萬5,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確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
以形式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
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確有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承攬契約,
業據提出設計與室裝申請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43-61 頁),被告則
抗辯該合約未經雙方簽名用印等
語,經審視上開契約內頁(見本院卷第51頁),固無兩造印
章蓋用其上,惟原告解釋以:原告將系爭契約電子檔提供被
告,被告用印後尚未交還原告用印等語。
經查,原告確有於
107 年7 月17日有寄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被告員工即訴外人
陳曉瑜之事實,有該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陳曉瑜於107
年8 月8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稱「設計合約簽好了,
可以拿發票過來請款了」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
話截圖1 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7頁、不爭執事項㈧),
參以原告後
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且統一發票之金額載為
22萬5,000 元、備註欄記載「設計費B 」等之內容,與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項付款條件表第一欄:「B 設計平面圖說完
成」、「請款金額NT$225,000 」,顯然不謀而合,有系爭
契約1 份、統一發票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99 頁、第211 頁,均為上方照片),被告亦於同年月13
日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
在給付依系爭契約完成平面圖說之款項乙情,確與事實相符
,是綜合上開各節以觀,足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契約內容達
成合意,縱原告無法提出經雙方用印完成之契約,亦無妨於
上開認定。被告僅以系爭契約上無雙方用印為抗辯理由,即
不可採。
3、被告另抗辯:陳曉瑜
非有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且被告於10
7 年8 月13日給付之22萬5,000 元,其中4 萬元
乃申請室裝
許可證之委任報酬,其餘18萬5,000 元則為應原告要求先行
補貼原告之設計費用
云云,
惟查,依陳曉瑜上開LINE對話內
容而論,其並未表示系爭契約為其本人所簽,顯然陳曉瑜僅
為被告公司處理行政流程之員工或窗口,被告執此抗辯,已
嫌無據。再被告就所謂「補貼18萬5,000 元」乙情,既為原
告否認,被告又無法說明倘兩造間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係
基於如何之
法律關係或協議內容給付該費用(見本院卷第17
6 頁);另遍查卷內雙方電子郵件或對話紀錄,從未出現18
萬5,000 元該筆金額,則被告空言主張非依據系爭契約、而
係單純補貼此款項予原告,
自難憑採。此外,
稽之兩造於10
7 年10月2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81 頁),原告
對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宮德謙稱:「宮經理您好,因長安
東路辦公室尚有部分事項未討論完成,請您幫我們約李協理
下週(10/8~10/12)有空的時間,討論設計合約後續的請款
流程」等語;宮德謙回覆以:「約訪李協理下周10/08~12
時間討論:設計合約後續的請款流程。須等李協理排好時程
後再回覆給貴公司」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經理宮德謙私毫未
就系爭契約之成立
與否質疑,且立即同意就請款事宜與原告
討論,自有肯定系爭契約存在之意。被告臨訟以上情置辯,
洵不足取。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應無疑義。
㈡、就申請室裝許可證之委任報酬,被告仍積欠4 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並不爭執約定之申請室裝許可證委任報酬為14萬元,
且系爭工程已順利取得室裝許可證等節,僅被告抗辯已將上
開款項付清,參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餘款4 萬元業已給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辯以:伊於107 年8 月13日匯予
原告之22萬5,000 元,其中4 萬元為本件室裝許可證之委任
報酬云云,並舉金額為22萬5,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11 頁,均為上方照片),然而,該
22萬5,000 元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給付設計平面
圖說完成之工程款,已據認定如前;況
觀諸該統一發票之記
載,僅有「裝修工程一式」此項,並無具體載明為申請室裝
許可證之報酬,亦未將其中4 萬元獨立區分,則被告抗辯該
款項包含申請室裝許可證之報酬4 萬元,自
難認可採。再被
告係於107 年8 月16日,方給付原告室內裝修申請之規費3
萬38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交易習慣而論,尚難想像
被告會於給付規費前,先行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則被告上開
所述難認與
經驗法則相符。更甚者,系爭契約關於申請室裝
許可證之委任報酬,係約定於第6 條第2 項付款條件表中A
項「取得政府機關裝修許可文件:NT$140,000 」(見本院
卷第47頁);對照宮德謙於107 年10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內容,提及系爭契約付款情況及議價結果,宮德謙稱
:「A 項:2 項合計350000,扣除已付款項100000…」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宮德謙亦
自承就申請室裝許可
證之報酬,已付款項僅10萬元至明,是被告辯以申請室裝許
可證之報酬業已給付完畢云云,當非可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餘款4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服務項目B 之共4 項項目,已
完工並交付被告:
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查本件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服務
項目B 之4 項項目包括:設計平面圖、立面圖、3D示意圖、
工程預算書之完成,有系爭契約1 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47頁);又兩造於107 年9 月5 日辦理正式移交,原告確有
將上開全部圖面及3D示意圖、工程預算書等文件均交付被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自
堪認原告就
此部分工作,已完成並履行交付被告之義務。至被告所辯上
開圖說尺寸不清或與被告之構想、成本不符,無法讓被告據
以實際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78 頁),
核屬對工作物存在
瑕疵之抗辯,無礙前開工作已完成並交付被告之認定,
附此
敘明。
㈣、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服務項目B 所示請款金額共75萬元
,被告尚應給付52萬5,000 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 項服務項目B 所示工作原告均已完成並交付被告,業如
前述,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報酬75萬元之義務。又承前述,被
告已給付其中22萬5,000 元,且參宮德謙於107 年10月11日
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稱:「B 項:4 項合計7500
00,扣除已付款項22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
益徵就上開工作項目,被告僅給付其中22萬5,000 元,就餘
款52萬5,000 元並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尾款,自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兩造復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則原告以
廣福峰字107年第1023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請求被告於該函到7日內給付尾款56萬5,000元,已生
催告效力,是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自該函送達 7日
後之
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民法548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6萬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